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訴-154-20250219-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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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許慈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部分;許 慈茵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部分,均無 罪。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告訴人張婕 穎、告訴人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PUB」前騎樓,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被告許世杰竟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慈茵與徐偉軒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世杰及吳佩樺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被告許慈茵、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受理如下)。因認被告許世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慈茵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即 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證人彭沁憶、證人田雨諠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張婕穎及證人田雨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許 世杰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參與,且我當天是要去找陳憲輝等語;被告許慈茵辯稱:當天我確實在場,並有下車,但是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在旁助勢,我拉住田雨諠是怕她被其他男生打,因為現場人很多等語。 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嫌,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 一、告訴人張婕穎於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號「71%PUB」前騎樓,遭共犯吳佩樺等多人毆打而受有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等情,固為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等之供述(吳佩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19-22頁;蔡佩辰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37-141頁;梁育祥、徐偉軒部分見本院卷第81-89頁、第91-96頁)及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然被告許世杰、許慈茵以前情置辯,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二、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於警詢已未能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張婕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34頁及偵卷第18-20頁),復經傳喚告訴人張婕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許世杰再做什麼,我印象是被告許慈茵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又同案被告梁育祥、徐偉軒、蔡佩辰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犯行(同案被告梁育祥部分見偵卷第8-9頁、第148-154頁;徐偉軒部分見偵卷第10-11頁反面、第148-154頁;蔡佩辰部分見偵卷第6-7頁、第148-154頁),同案被告吳佩樺亦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亦未通知其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是上開證人均未有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之不利證述。 ㈡再就告訴人張婕穎之配偶即在場之田雨諠於警詢(偵卷第35-3 8頁)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對告訴人張婕穎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而證人田雨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許世杰進櫃台跟櫃台人員講話,同時告訴人張婕穎被拉出去,被告許慈茵是在告訴人張婕穎被打,我要去攔時拉住我,我起身後被告許慈茵沒有再作其他事,我就繼續去攔了,沒有看到許慈茵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許慈茵要拉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證人田雨諠若認被告許慈茵亦參與本件犯行,何於警詢中卻未指認被告許慈茵,是證人田雨諠於審理中有關被告許慈茵有出手拉住其之行為等之證述能否逕惟不利被告許慈茵之認定已有可疑,況乎證人田雨諠雖證稱遭被告許慈茵拉住,然亦證稱不知被告許慈茵之目的為何等語已如上所述,衡情因現場人數眾多,又證人田雨諠當時目擊告訴人張婕穎遭多人毆打,而急欲阻攔,是不能排除被告許慈茵因在旁係為免證人田雨諠遭受波及始出手拉住證人田雨諠之可能,因此證人田雨諠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慈茵有何積極在場助勢之行為。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除見同案被告吳佩樺 一人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外,亦未見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是自難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 ㈣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與同案被告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告許世杰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張婕穎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前揭所辯,並非無憑,自均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許 世杰及許慈茵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與同案被告吳佩樺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妨害秩序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世杰、許慈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許世杰、許慈茵雖均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吳佩樺、徐偉軒等人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吳佩樺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而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傷害部分,爰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