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訴-159-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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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仕棠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3-3、13-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非法開發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不詳機具,擅自於13-3、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計255.5平方公尺之範圍開闢泥土道路供其通行使用,而為道路之修建行為。嗣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2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仕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除草以便鑑界,但我沒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開挖或開闢道路,那條便道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13-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我認為我走在交通用地上云云。經查: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有農業部113年7月22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71674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人陳威志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發現上開2筆土地遭開挖後,於112年11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副本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遂派員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發現現場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情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複丈開闢道路位置、範圍,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04平方公尺,共計255.5平方公尺等節,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2至3頁)、郵局存證信函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4至6頁)、郵局存證信函內附現場照片8張(他字第287號卷第7至8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3-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97至10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40號函暨寶山鄉雙峰段13-3、13-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政府提出現場彩色照片1份(本院卷第173至18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是我除草的範圍,我是 僱用他人使用割草機除草,時間為112年7、8月下半年度,我只是除草沒有開闢道路云云(本院卷160、161頁)。然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所製作,現場有原本看起來有一般土木,但是有道路看起來可以供施工車輛進出,所以才寫有開闢道路,現場已經有整成比較規則狀,跟周遭相比有比較平整的路面,有砍樹、有整地。偵卷第15頁航照圖是我去現場看的狀況。會勘紀錄上記載本案土地行為人羅仕棠,上面有請他簽名,當初是羅仕棠到現場,代表他是當事人也是行為人,所以就請他簽名,他有說他是行為人。113年6月7日地檢署現場會勘後請地政事務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A、B範圍,與我在112年11月20日現場會勘看到開闢道路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證人李○輝為縣府承辦人員,與被告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諒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再觀諸本案土地107年7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航照圖(偵字第3183號卷第14至1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9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頁),可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原本地表林木茂盛,並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卻於被告自述於「112年7、8月下半年度」在上開範圍除草,於「112年10月26日」本案土地已明顯遭人以不詳機具開挖、剷除林木而開闢為泥土道路,其後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發現現場確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情形。倘若被告僅有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開挖」土地,土地應仍會有草根、林木樹根殘留,而非呈現黃土裸露、地面平整之狀態,足徵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確有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機具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B範圍為開挖、整地而開闢道路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那條便道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 、13-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我除草是為了要鑑界。我是走在圖面中間一條縫的交通用地,我沒有要去侵犯他人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照片( 偵字第3183號卷第7、9頁),自被告自行畫設箭頭之位置至73、74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明顯之便道,反而呈現地表林木茂盛之情形。而上開13-3、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被告原為該2筆土地地主,其於103年8月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已出售他人,且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並非交通用地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3-3、13-4地號土地,我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以為那邊有條道路,但我到現場,雖然沒有看到道路,我賣13-3、13-4地號土地前印象中有一條路,所以我就直接除草讓怪手下去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路存在,竟未先進行鑑界或取得地主同意,貿然僱用他人使用機具進行開闢道路之行為。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寬度大約6至8公尺,長度約20至35公尺,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陳稱:鑑界測量人員為兩個人,使用三腳架、一個方形小盒子、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倘若被告開闢上開土地之目的僅是為了方便測量人員鑑界,豈須開闢如此大範圍之土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有派怪手經過這條路過去73、7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58、261頁),益徵被告開闢土地目的並非僅是為了方便測量人員鑑界,而是在於開挖道路方便其通行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且,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又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辯稱:我認為我是走在圖面上一條縫的交通用地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路存在,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所開闢土地之位置係位於私人土地或國有之交通用地,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擅自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將13-3、13-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且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路存在,竟為方便其通行使用,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機具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開闢道路之行為,又被告自承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依法申請許可(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於他人土地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為開闢道路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於他人山坡地從事開闢道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從事開發、使用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開闢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泥土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闢道路,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辯稱無任何開闢道路行為,對於其所為造成山坡地、環境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且行為後仍推諉卸責,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甚至要求地主支付費用始願意回復土地原狀等節(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機具在本案土地開闢道路,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而言,其使用之機具應屬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雖逕自於他人山坡地開闢道路,而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開闢道路之範圍為255.5平方公尺供其通行,並無放置工作物或其他物品,亦無出租或供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微,倘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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