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訴-162-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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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銓 陳彥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1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壹個)壹 枝,沒收之。 陳彥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x19mm)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4日經友人楊旭全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警局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劉子銓與陳彥豪為朋友關係,陳彥豪因與廖子頡具債務糾紛 已有宿怨,陳彥豪於111年11月13日2時許,與劉子銓、李祖洋(本院另行審結)、楊旭全(於113年12月7日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發生口角,致陳彥豪心生不滿,遂與劉子銓、李祖洋、楊旭全基於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等人前往廖子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LCONY」酒吧,抵達上址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沙發區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子頡當眾帶離現場,廖子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嚇童威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子銓則持上開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欲將廖子頡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力抗拒,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洋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致廖子頡因而受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返回新竹市,由廖子頡聯絡親友,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雅大道之公廁。經警據報後拘提呂緯宸到案說明,嗣陳彥豪、楊旭全、李祖洋等3人自行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子頡之妻周品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年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0頁、第224頁、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⒉被害人童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4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2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之員工蔡億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 京呈、張舒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203頁)。 ⒋同案被告李祖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26至32頁、第33至36頁、111年他字第340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22頁)。 ⒌同案被告楊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1至45 頁、第174至175頁)。 ㈡非供述證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2頁、二第87至90頁) ㈢物證: 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1枝及子彈5顆。 ⒉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為鑑定,鑑定結果: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9786號鑑定書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5至197頁),足認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子銓、陳彥豪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因與被害人廖子頡間存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被告劉子銓及同案被告李祖洋、楊旭全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廖子頡所開設、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酒吧聚集,被告陳彥豪在場將已呈醉態之被害人廖子頡當眾強行帶走,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陳彥豪顯係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並下手實施強暴,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實施強暴」。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為「首謀」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且起訴書於該部犯罪事實業已敘明由被告陳彥豪首倡謀議之內容,無礙於被告陳彥豪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核被告劉子銓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彥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就事實一部分: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劉子銓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經警查扣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另就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劉子銓、陳彥豪等人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⑵被告劉子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彥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被告劉子銓、陳彥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被告劉子銓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陳彥豪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被告陳彥豪、劉子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犯李祖洋、楊 旭全,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被告劉子銓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劉子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劉子銓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自行攜帶兇器,應被告陳彥豪之邀集前往被害人廖子頡開設之酒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毆打被害人廖子頡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彥豪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與被害人廖子頡發生口角糾紛,竟即聚集被告劉子銓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廖子頡、童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244頁),參以被告劉子銓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父母、兄弟、姐姐、祖父及伯伯,父親在其入監前因中風已成植物人居住在安養院,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彥豪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在家中做印刷,薪資約新臺幣3萬至4萬5,000元,家中僅剩母親及3個哥哥,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一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銓所犯得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1個)1枝,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44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惟此為被告劉子銓所有,供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劉子銓供承在卷,並委請同案被告楊旭全主動交付扣案(見偵卷第20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