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訴-162-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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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旭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彥豪與被害人廖子頡因債務糾紛 而有宿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時許,共同被告陳彥豪與李祖洋、劉子銓(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被告楊旭全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復起口角,陳彥豪心生不滿,遂與李祖洋、劉子銓、被告楊旭全基於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共同被告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前往廖子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LCONY,抵達上址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子頡帶離現場,廖子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同案被告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嚇童威求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之生命、身體安全;共同被告劉子銓則持上開手槍(無證據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欲將廖子頡押上上開自小客車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法反抗,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洋及被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致被害人廖子頡因而受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返回新竹市後,由廖子頡聯絡親友後,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雅大道之公廁。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知呂緯宸、楊旭全涉有重嫌,依法拘提呂緯宸到案說明,發現陳彥豪亦為行為人。後陳彥豪、楊旭全、李祖洋等3人亦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楊旭全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旭全業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楊旭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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