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訴-172-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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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乙○○ 、己○○、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至74、8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明知案發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00號前,其前方 人行道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又被告甲○○對於渠等有人攜帶兇器乙節均有認識,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而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應認被告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己○○、丁○○對於在場實施強暴、毀損犯行,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係被告戊○○與證人邱佳國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被告戊○○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乙○○、己○○、丁○○、丙○○、甲○○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難以控制之情,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人身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受他人邀集到場當街聚眾在公共場所為強暴、毀損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人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黃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案發當天有將上開空氣槍帶至現場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9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乙○○、己○○、丁○○、丙○○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判決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87號   被   告 戊○○          乙○○          己○○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刑。 二、戊○○與邱佳國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夥 同乙○○、己○○、丁○○、丙○○、甲○○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均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戊○○、己○○、丁○○、甲○○同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16分至21分間(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分乘如附表所示車輛(車輛配置人員詳如附表),以戊○○為首,前往上址聚集,嗣在庚○○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號之政鈞聯合開發工程行(下稱案發地)前,見邱佳國等人持刀械,即由戊○○(持球棒)、己○○(持黑色鋁棒)、丁○○(持黑色鋁棒)、甲○○(持空氣槍)等人各持車內放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物品,分別砸毀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致令不堪使用,乙○○、丙○○等2人則在場助勢,戊○○、乙○○、己○○、丁○○、丙○○、甲○○等人於犯案後各自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黑色鋁棒1支、甲○○所有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三、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案發地,下車在旁助勢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下車在旁助勢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空氣槍前往案發地,惟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8 證人邱佳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因細故而與被告戊○○有糾紛,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9 證人即政鈞聯合開發工程行員工陳志宏、曾修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之玻璃門、鐵門、魚缸於上揭時地遭人聚眾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1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1.證明己○○、甲○○分別持黑色鋁棒1支、空氣槍1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2.報告結果為未貫穿監測版,可篩除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證明甲○○所有之空氣槍無殺傷力。 12 勘驗筆錄 1.證明邱佳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案發前手持刀械之事實 2.證明甲○○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己○○、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等4人間、被告乙○○等2人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戊○○部分,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己○○、丁○○、甲○○等部分,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黑色鋁棒1支、空氣槍1把,分別為被告己○○、甲○○所有,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涉案車輛 車主姓名 駕駛被告 搭載人員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瑞珍 乙○○ 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己○○ 己○○ 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丙○○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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