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17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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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鉅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鉅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占 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聲鉅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為開發、占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情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目前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為植披恢復良好等節,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擅自開發、占用本案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犯罪 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高(依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乘算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約717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5%,1年約4015元),而考量被告已另行花費722萬8,000元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土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應認其為彌補本案所付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吳聲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鉅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且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止,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沈福田、沈孟融、蔡柏勳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聲鉅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申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開路,但是本案土地伊沒有使用到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報資料,包括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112年4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等,證人沈孟融亦到庭證稱,其與沈福田、蔡柏勳均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等語,另新竹縣政府亦以112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20060861號函確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為717平方公尺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罰。另外,新竹縣政府認被告同時墾殖占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吳威澄所有之土地亦涉犯上開罪嫌,然被告提出吳威澄出具之同意書(他字卷第35頁),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若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等情事,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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