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訴-17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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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佩君與陳嬿如(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交往中伴 侶,李佩君明知白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非陳嬿如或自己所有,竟與陳嬿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表編號2、6、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持交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9、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陳嬿如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業據公訴 人當庭更正刪除(院卷第139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共同恣意持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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