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訴-186-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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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羅暉儒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 246、2833、283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甲○○3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甲○○在社群平台傳送訊息,招攬有從事性交易意願女子;丙○○招攬男客,乙○○則負責與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女子討論報酬分配事宜,渠等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甲○○透過IG社群媒體,傳送有關增加額外收入之工作訊息予女子,以引誘女子從事性交易,適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見上開訊息後而向甲○○洽詢,甲○○再將甲女之聯繫方式轉交予乙○○,並由乙○○向甲女說明性交易之內容,繼而談妥每次性交易所得由甲女分得一半,其餘歸乙○○、丙○○及甲○○(均無證據證明乙○○、丙○○及甲○○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後述)。其後,乙○○、丙○○、甲○○3人,即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續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欄位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甲女與附表所示之男客以附表所示「性交易價額」欄位所示之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甲女自行扣除「性交易價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一半作為自身報酬後,其餘部分,甲女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以其取得百分之60,丙○○取得百分之30,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予以朋分(甲○○部分用抵充其前積欠乙○○之債務),乙○○、丙○○、甲○○3人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乙○○、丙○○分別獲得20,400元、10,200元之所得,而甲○○則因此取得3,4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97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6、27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329卷第14-16頁、偵3329卷第110-1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8-254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39-40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證人崔長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3-44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證人王義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7-48頁)、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51-52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丙○○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甲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6歲之「少年」,惟被告乙○○、丙○ ○及甲○○3人主觀上並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 未滿16歲之「少年」,而認其等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上揭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期間,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固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置偵3329卷彌封袋)存卷憑參。而就被告3人是否知悉甲女真實年齡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IG跟暱稱「峻」之人聯繫上,問我不要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我之後加LINE,就跟我說要去做性交易,我沒有告訴峻我幾歲,我會在資料上填寫我19歲,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做什麼,就騙說19歲,後來我知道要做性交易,他沒有問我幾歲等語(見偵3329卷第110頁),是依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其刻意隱瞞真實年齡等節推認,已難認被告乙○○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明知之情形。 ⑵復參酌被告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被告乙○○先向 甲女確認是否有滿18歲,經甲女確認後表示19歲,並由甲女提供照片10張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對話中要求甲女提供身分證,隨即畫面顯示甲女有傳送訊息後收回,被告乙○○隨即表示甲女與其大姊同生日等情,此有被告乙○○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29卷彌封袋),依上揭對話紀錄之脈絡,被告乙○○既多次向甲女確認其是否已成年,而甲女均向被告乙○○多次表示其已成年等節已觀,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明知或得以察覺甲女係刻意隱瞞其未成年之身分。 ⑶再就被告甲○○所陳報之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被告乙○○向甲女確認有18歲,被告甲○○繼而要求甲女得部分遮掩身分證後拍攝出生年月日,而於對話中被告乙○○強調必須審查清楚,甲女亦多次向其等確認已成年等情,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亦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暱稱峻之人聯繫是因為從陌生訊息看到,後來暱稱「峻」之人有叫我填資料,有問我年齡,我沒有說真正的年齡,而說我19歲,當時「峻」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在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組內拍身分證,我當時是拿其他朋友的證件給他們看(見本院卷第248-25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乙○○因甲女之刻意隱瞞真實年齡而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⑷末就依上揭對話紀錄其中甲女所傳送之照片,依其外觀之穿 著多有裝扮,亦均無明顯不符年齡之異樣感,此亦有上揭對話紀錄所附之照片可佐,且由卷內實際與甲女見面並為性交易之男客即證人謝國威、崔長風、王義之、陳志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均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成年等節以觀,實難認定被告乙○○、甲○○知悉甲女實屬少年。 ⑸再依被告丙○○之供述,其所參與分工之情節係以甲女身分與 男客聊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實際與甲女有接觸,是被告丙○○依被告乙○○、甲○○所提供之資訊並以甲女提供之上揭照片認定甲女已成年亦非悖於常理,準此,顯見被告3人確實主觀上認甲女係已成年始媒介其從事性交,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之情形。 ⑹從而,依卷內事證,固然可證被告乙○○、丙○○及甲○○有意圖 營利而媒介甲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之情節存在,惟依卷內證據而無足認定被告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甲○○等上開犯 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所謂「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參照。 ㈡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猥褻及性交罪。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3人之行為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被告3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甲女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是自無從認定其等有故意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惟此等行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人所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係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媒介同一女子即甲女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人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㈤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被告丙○○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丙○○所為之媒介性交易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客觀上實未見被告丙○○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竟共同 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及甲○○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媒介證人甲女之期間非長,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鉅,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店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司機,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而被告 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甫於109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仍犯本案,實難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宣告緩刑,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乙○○、丙○○及甲○○媒介甲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甲 女接續自男客收取共計68,000元之性交易價額,扣除甲女所分得部分,被告3人則以被告丙○○取得百分之30、被告乙○○取得百分之60,被告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分配,此部分均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是被告3人不法利得分配明確,經扣除甲女所得額款部分(即68,000÷2=34,000元),被告乙○○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即為20,400元(計算式:34,000×60%=20,400元)、丙○○為10,200元(計算式:34,000×30%=10,200元)、甲○○則為3,400元(計算式:34,000×10%=3,400元),被告3人之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 分工方式 112年11月8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6,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謝國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接送甲女至左列地點,因謝國威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故由甲女脫衣後在旁,任謝國威自行手淫至射精,與其進行猥褻之性交易。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紫晶汽車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崔長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因崔長風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仍由甲女脫衣後在旁為其猥褻進行性交易。 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王義之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動物園,再由男客王義之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共計 68,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一、甲女手機內之男客資料翻拍照片及轉帳截圖:偵3329卷彌封 袋 二、被告三人與甲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48卷第1 2頁、彌封袋 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6-57頁反面 四、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9-60頁反面 五、乙○○與甲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 2246卷彌封袋 六、甲女之Instgram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 33卷第9頁 七、乙○○、甲○○與甲女之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33卷9-10頁 八、甲○○與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九、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148卷第8-10 頁 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他148 卷第彌封袋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聲拘7卷第2 -3頁反面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聲拘21卷第 2-3頁 十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2-23頁 十四、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7-28頁 十五、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32-33頁 十六、謝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偵3329卷彌封袋 十七、王義之之「aSuger Datin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 9卷彌封袋 十八、乙○○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十九、甲女之IG照片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21頁 二十、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