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訴-19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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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翔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1號、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徐靖翔因有資金需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其母曾金蘭之同意或授權,在新竹縣不詳地點,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票面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曾金蘭之個人資料,用以表示與曾金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非法利用曾金蘭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共6張後分別交付予吳國禎、謝博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金蘭。嗣徐靖翔屆期未清償,經吳國禎、謝博文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金蘭要求連帶給付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蘭、證人吳國禎、謝博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313號卷第14-1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2只(寄件人各為證人吳國禎、謝博文)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3號卷第4頁、第5頁;他字第314號卷第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即其母曾金蘭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不同、票面之應記載事項均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其母曾金蘭之同意下擅自冒用曾金蘭之名義及個人資料,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目的係為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借款,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6張,其犯行究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告訴人曾金蘭身為名義遭冒用之被害人,亦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考量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並業已和有和解意願之證人吳國禎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母親曾金蘭之 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非法利用告訴人曾金蘭之個人資料,偽以告訴人曾金蘭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持以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行使以借款,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曾金蘭及吳國禎、謝博文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和有和解意願之吳國禎達成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共6張,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曾金蘭」之署押及指印,分別屬於偽造「曾金蘭」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本案係為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借款,方非法利用其母即告訴人曾金蘭之個人資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張有價證券,被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證人吳國禎)、80萬元(證人謝博文),此據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其中被告已和證人吳國禎達成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此部分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謝博文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謝博文並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有返還以偽造告訴人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向證人謝博文所商借之金額共計80萬元,是就此部分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執票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被告偽造之內容 主文 1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4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90萬元 共同發票人「曾金蘭」署押、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499号」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20日 7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3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4 吳國禎 NT0000000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9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5 吳國禎 TH044790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65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6 謝博文 TH044800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2月15日 8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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