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3-訴-197-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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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崴 林恩宏 魏良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魏良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聖崴委託林恩宏清理廢棄物,林恩宏即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請其友人魏良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巷00○0號洪聖崴前住處,將洪聖崴所交付之廢燈管、廢椅子、廢碗盤、鍋子、廢塑膠、廢棄棉被及枕頭、廢救生包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裝車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十興店旁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並丟棄在現場。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郭子嘉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日(9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崴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122至124頁); ㈡證人郭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至5頁); 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 17頁);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洪聖崴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崴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查被告洪聖崴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恩宏清除廢棄物,由被告魏兆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林恩宏一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聖崴貪圖一時方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恩宏清除本案廢棄物,被告林恩宏商請友人即被告魏良兆出借車輛並幫忙載運,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所清除者僅為家庭垃圾一般廢棄物,數量約有10幾大包,次數僅1次,與載運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因認被告等人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均具有悔意,且被告林恩宏於棄置翌日下午已自行清除該等廢棄物。是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恩宏明知未領有合法 廢棄物清理文件,竟受託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洪聖崴明知上情,竟仍委請被告林恩宏為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魏良兆明知上情,卻仍出借車輛,並與被告林恩宏共同清運廢棄物,其等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林恩宏於案發翌日即自行清除完畢,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洪聖崴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廚師、在餐廳工作,有父母、2個弟弟、老婆及8歲的小孩等家人;被告林恩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曾是油漆師傅,現因工作不穩定,沒工作時會去清娃娃機店的垃圾,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魏良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CNC加工製造業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2個哥哥等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恩宏、魏良兆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洪聖崴及魏良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林恩宏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洪聖崴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建立其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聖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洪聖崴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給付被告林恩宏2,000 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惟據被告林恩宏稱與被告洪聖崴間為勞資雙方之關係,上開2,000元係其每月為被告洪聖崴整理環境與清理家庭垃圾所收之費用,與本案清除之廢棄物無關,本案係順手幫被告洪聖崴處理廢棄物未向其收受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