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訴-208-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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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增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第一張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語(他字第3656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是以,被告有拆除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 都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損了, 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民國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 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1份(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足徵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則被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㈢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之建築物等語。惟查,證人盧正明已明確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以被告該房家族親友縱有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鐵皮雨遮,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且有使用電力,惟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