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訴-2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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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程 倪崇憲 游承諭 呂迪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崇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承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亦程因細故而與麥家瑋發生爭執,竟與倪崇憲、游承諭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鳳仙小吃店」公共場所前聚集,並由蔡亦程徒手毆打麥家瑋,倪崇憲則圍住麥家瑋,並近逼麥家瑋,致麥家瑋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呂迪芝見狀遂上前阻擋蔡亦程,蔡亦程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將呂迪芝眼鏡遭打落毀損,致令不勘使用,旋並毆打呂迪芝。游承諭見狀,亦承前開與蔡亦程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下手毆打呂迪芝,致呂迪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窩瘀傷、右下眼瞼淺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呂迪芝、麥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下稱蔡亦程等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亦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迪芝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16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87至204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麥家瑋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3頁);  ㈣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㈤呂迪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1頁);  ㈤麥家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2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  ㈦眼鏡購買證明(見偵卷第34頁);  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勘驗影像檔案名稱一 :「107重要-No.154南門街117號對面燈桿往西門街_2023_07_19_12上午_49_51」、二:「107重要-No.019西門街12巷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2_39」、三:「103-4-16西安街與西門街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3_01」《本監視器無顯示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㈨足認被告蔡亦程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亦程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係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分,且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照卷存事證,本案係因被告蔡亦程因細故先行毆打告訴人麥家瑋,之後被告倪崇憲、游承諭加入,其等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歷時甚短,施強暴之對象屬特定人,是其等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又其等犯後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就被告3人傷害及被告蔡亦程另涉毀損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前開犯行,縱科以上述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亦程僅因細故而糾集被告倪崇憲、游承諭等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復出手傷害被害人,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均表示妨害秩序部分,依法處理,而告訴人呂迪芝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3頁),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游承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倪崇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已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被告倪崇憲、游承諭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蔡亦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就上揭犯行 ,亦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54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迪芝與被告蔡亦程互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蔡亦程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迪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迪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亦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爰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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