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訴-233-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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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黃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龍為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天翔公司)負責人,而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李雲龍負責提供天翔公司所有之墓地區分所有權,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負責墓地過戶事宜,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周得全」之成年人則擔任施用詐術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另有同案被告李韋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被告黃雅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案被告李韋達於111年5月31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被告黃雅萍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李雲龍、「周得全」、「陳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使用同案被告李韋達、黃雅萍上開手機門號,主動與告訴人周儷真聯絡,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並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討論銷售細節,「周得全」佯稱有建設開發公司欲購買墓地開發,待墓地拆遷後,可協助告訴人將靈骨塔位出售給墓地拆遷戶,但告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共計70萬元)給「周得全」,「周得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據給周儷真以為憑據,並將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代收代付」收據上。「周得全」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復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所涉罪嫌,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雲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仲遠之證述、「代收代付」收據3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墓地移轉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權狀)、天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墓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雲龍固坦承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小姐」則 為該公司之員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大腦曾被人毆打過,因此許多事情都是委由「陳小姐」處理,對本案我不清楚「陳小姐」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226頁);被告黃雅萍則坦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稱:我知道這樣錯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31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雲龍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雅萍則曾將0000000 000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暱稱「周得全」之人聯繫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如附表所示天翔公司之墓地區分所有權,告訴人遂於111年9月12日、20日、24日,交付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予「周得全」,並簽立載有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之代收代付收據,嗣天翔公司之「陳小姐」委由證人楊仲遠將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周得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3325號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自稱 「周得全」之人,打電話來稱要協助我銷售我所持有位於臺南市○○路00號之國寶靈骨塔位,「周得全」稱開發建設公司看上某處墓地要開發建設,但該墓地上之墳墓需要遷移到靈骨塔位,故協助我銷售名下的靈骨塔位給墓地拆遷戶,但我要先購買墓地,開發建設公司才會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之後我於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中午左右,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東香門市,當面交付42萬元、14萬元、14萬元,共70萬元給「周得全」等語(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然本院遍查全卷查無「周得全」向被告實行詐術,佯稱需先購買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始協助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等語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原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周得全」以假權狀過戶土地向其施用詐術,嗣於警詢中復稱:土地權狀是真實的,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才知道「周得全」當時確實有委託土地代書事務所將土地過戶,我當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有出問題,所以我以為「周得全」是用假土地權狀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證,證實「周得全」給我之權狀是真實的等語(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告訴人陳稱其遭受「周得全」訛詐之證述,即難謂並無瑕疵外,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周得全」之聯絡電話除前述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有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並提出手機通訊錄上載「小周(得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截圖為憑(3325號偵卷第25頁),然證人周建碩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業已於111年7月8日停話,告訴人是曾經跟我購買靈骨塔的客戶,我不清楚告訴人稱「周得全」曾用我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連絡之事,該門號已於111年7月份停話無法使用了,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錄聯絡人截圖,電話號碼是我的,我的綽號是小周沒錯,但我不是「周得全」,我也不認識他,應該是告訴人輸入錯誤的名字等語(332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載0000000000門號已於111年7月8日停用等情相符(3325號偵卷第31頁),則證人周建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既早於告訴人指訴「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向其施用詐術前已申請停用,則無可能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聯繫施詐,是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與卷證不符而難以逕採,則「周得全」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稱需先購買本案墓地,始協助其代銷靈骨塔位等情,實尚非無疑。 ㈢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公訴意旨固認「周得全」若未向告訴人謊稱保證協助出售靈骨塔位,告訴人豈會向素未謀面之「周得全」購買墓地等情,僅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為其論據,其憑信性除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外,告訴人與「周得全」簽立之代收代付收據(332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上載「本人周得全受友人周儷真所託,代為申請土地過戶使用」等語,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所示,由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00000000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3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20/100000之所有權相符(3325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告訴人承購之土地並非虛構,自難謂告訴人有遭受「周得全」詐欺之情事;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我把塔位處理掉,那我就願意買那兩塊地,但是我疏忽了,我沒有去看這兩塊地到底是什麼樣的地,我就相信他,反正他會幫我處理就好,他後來拿了我的錢,幫我過戶了,權狀也給我,我去申請鑑界才知道那兩塊地根本就不值錢,是持分的,而且是非常偏僻的地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而投資人購買土地前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購買土地前因己身事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值空間等,即率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㈣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周得全」、「陳小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得全」擔任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僅有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3325號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可查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自天翔公司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乙情,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位之詐術,除為單一指訴且具有瑕疵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本案土地時,僅有和「周得全」及「周得全」介紹的一位年約60、70歲的建設公司開發業務先生接觸,但不是本案被告李雲龍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被告李雲龍雖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與告訴人商談、接洽過,固然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委託證人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之土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惟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周得全」,沒有見過被告李雲龍及告訴人,辦理過戶過程中僅有和「陳小姐」接觸等語(3325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則天翔公司充其量僅是土地區分所有權之出賣人,並由天翔公司之員工「陳小姐」在本案辦理過戶流程中委託地政士證人楊仲遠協助辦理,自難因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可率而認定天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雲龍、員工「陳小姐」有與「周得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係「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但告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給「周得全」,「周得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據給告訴人以為憑據,並將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代收代付收據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訛詐之佐證,而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訴,遽認「周得全」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以及被告李雲龍、「陳小姐」、「周得全」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雅萍所幫助之正犯事實究否存在,已屬未明,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告黃雅萍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㈥況起訴書所載「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乙節,除遍查全卷均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紀錄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周得全」與其聯繫之手機門號,有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經本院前開說明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早於111年7月8日停用,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則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係「周得全」使用之門號,已非無疑外,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收付收據3張(332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固載有「立據人:周得全 手機號碼: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然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員警查無此人(3325號偵卷第16頁),則該代收收付收據上載之身分證字號既有違誤,所載之手機號碼是否真實、正確,同有疑竇,「周得全」是否確有使用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事實未明,又「周得全」是否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正犯事實究否存在,既同屬未明,被告黃雅萍自不能成立犯罪,故難認被告黃雅萍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即可據此推認被告黃雅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雲龍、 黃雅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關於被告李雲龍、黃雅萍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名義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32733.45平方公尺 3/00000000 111年 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62.07 平方公尺 140/100000 111年 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20/100000) 林茂松(80/100000) 黃延真(4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