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訴-23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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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家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甲○○則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甲○○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警員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員警佯稱欲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甲○○同意折讓500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甲○○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甲○○相約碰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甲○○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許家銓透過「邱子佑」而獲悉甲○○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先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佑」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包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甲○○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啡包40包後,聯絡甲○○相約交易地點。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萬5,000元後,甲○○聯絡許家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附近,由甲○○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許家銓後,許家銓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甲○○,甲○○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線桿旁,旋搭乘許家銓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絡,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甲○○丟置之毒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及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甲○○而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依甲○○之供述查獲許家銓,並扣得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家銓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許家銓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面)、員警與甲○○(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份機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頁)、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於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甲○○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許家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甲○○,新竹縣○○鎮○○○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街口旁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鎮○○○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月11日查獲甲○○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2-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甲○○通話譯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許家銓持用iPh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家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月3日查獲許家銓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95-196頁)、扣案甲○○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5頁【照片編號1至2】)、扣案甲○○持用手機內112年4月4日前之通話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頁【照片編號3】)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足證甲○○於犯罪事實一、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甲○○、許家銓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甲○○、許家銓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許家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00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甲○○,從甲○○那收15,000元,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面),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那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日那次,許家銓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甲○○、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獲利。從而,甲○○、許家銓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許家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之犯罪型態。查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甲○○、許家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依法告知甲○○、許家銓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4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許家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甲○○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甲○○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甲○○部分: 查甲○○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獲上游許家銓,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許家銓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是甲○○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上游許家銓,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甲○○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甲○○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⓶許家銓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許家銓是否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未因許家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甲○○有上開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許家銓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甲○○、許家銓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許家銓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請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甲○○、許家銓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甲○○、許家銓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另分別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甲○○、許家銓之辯護人分別為甲○○、許家銓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甲○○、許家銓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甲○○、許家銓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甲○○、許家銓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態度尚可,甲○○、許家銓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甲○○、許家銓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所得款項共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許家銓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台幣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1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山收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記帳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少,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前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甲○○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坦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許家銓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許家銓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6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許家銓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甲○○所有,然非供本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許家銓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甲○○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甲○○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甲○○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10 彩虹菸9支 許家銓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許家銓所有 12 包裝袋1個 許家銓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