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訴-23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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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鍾維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所放置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產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存條碼,在未支付價價之情況,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儲值條碼以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各儲值條碼收取1萬4,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㈢被告1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OK便利商店成功店之 員工,竟侵占店內櫃台收銀機內現金,且將實際上未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取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之多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2,50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得以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金額共1萬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序號 繳費金額 1 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 新GASH+1000點 000538 2,000元 2 112年10月31日3時43分 000549 2,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4時7分 新GASH+3000點 000551 3,000元 4 112年10月31日4時25分 新GASH+1000點 000552 2,000元 5 112年10月31日4時35分 新GASH+5000點 000553 5,000元 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所放置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接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惟未支付價額之不正方法,利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卡5張(共計14,000點,價值1萬4,000元)供己遊戲儲值使用,並將上開為實際收取1萬4,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購買GASH點數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鍾維哲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劉柏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柏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櫃臺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共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並獲得GASH遊戲點數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接續5次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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