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訴-23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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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銨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游子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 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潘柏維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 告黃梓銨、游子頤及被告黃梓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第111頁;本院卷第66頁、第68-69頁、第154-155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62頁;偵卷第91-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李昱權傷勢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昱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名路過民眾報案)、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黃梓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第49-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5-58頁、第148-149頁、第60頁、第128頁),足認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黃 梓銨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未提及被告黃梓銨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黃梓銨等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黃梓銨等3人仗以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持有兇器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前開妨害秩 序、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被告黃梓銨為出面替配偶黃仟瑩處理與告訴人李昱權之債務糾紛,遂邀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柏維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被告黃梓銨亦在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梓銨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游子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確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 強拉其上車及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梓銨等3人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黃梓銨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游子頤所犯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游子頤、潘柏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梓銨係聚眾施強暴之首謀者,則與其他下手實施之游子頤等人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梓銨等3人應逕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銨雖可預見糾眾處 理債務糾紛可能發生衝突,仍首謀聚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人到場,並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黃梓銨、游子頤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分別參酌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內部分工地位(首謀與下手實施)、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63頁),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刀難認有供被告黃梓銨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本案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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