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訴-242-202410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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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羅彩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2、5206、6924、6925、69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㈣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仍基於下列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㈦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丁○施用。 (四)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葉1包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為警於113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 票,拘提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新竹縣○○鎮○○里○○路○段000巷000號居處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 規定,其於警詢所為證述各節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就其有無與被告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節,所述已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行,過程中,員警提出有關證人乙○○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5則(即編號B-1至B-5),以詢問證人乙○○有無與被告甲○○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證人乙○○僅承認編號B-1及B-2譯文所述為毒品交易,其餘則均為否認之陳述,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均可本於自由意志為肯認或否認之陳述,益徵證人乙○○針對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以營利乙節之證述,實屬本於其實際經驗基礎所為符於真實之證述,毫無受到任何干擾及引導之事證。2、再依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B-2都是我跟被告甲○○之妻子丙○○的對話,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30日當天通訊結束後我都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交易毒品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老婆丙○○的對話紀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總共交易兩次,晚上10時交易那次是去被告甲○○家,白天那次是去新豐火車站交易,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被告甲○○的電話,但是是被告丙○○接的。我當時是說我到了他的住處樓下,那天早上見面是為了拿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拿1,000元放桌面上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29至230頁),核與被告甲○○於甫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編號B-1通訊結束後我有跟乙○○交易毒品,大約是112年1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化街附近住處,我們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地點是我家,當時我跟上手拿1兩,我算平均拿1公克給她,算她1,500元。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我跟乙○○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雖然乙○○只有1,000元,我還是賣給她1,500元的毒品量,剩下的500元,我也沒有再跟乙○○討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於11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從頭到尾我有撥給乙○○2次,算賣啦。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在新豐租屋處,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有賣二級毒品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被告甲○○及證人乙○○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證人乙○○警詢之時間早於被告甲○○,且係單獨製作筆錄,並未與被告甲○○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甲○○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反觀於審理中,證人乙○○因與被告甲○○同時在庭,為求減輕人情負擔,而將其於警詢所述推諉予員警,卻無從合理解釋何以於偵查中仍與警詢所述吻合,甚至與被告甲○○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實難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符合真實,從而,證人乙○○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件原委詳為陳述,應較可採,實為證明犯罪、釐清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第473至4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與證人 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乙○○是跟她男友一起來找我,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她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與證人乙○○之對話只是雙方約定見面的通常對話,既未言明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也無數量、價金之約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1、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13偵4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38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第194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第470至471頁),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偵4612卷第54至55頁)、乙○○與被告甲○○、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3偵4612卷第198至203頁、第204至208頁)、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25卷》第170至175頁)等在卷可稽,附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㈤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甲○○雖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B-2都是 我跟被告甲○○之妻子丙○○的對話,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30日當天通訊結束後我都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交易毒品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於偵查時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老婆丙○○的對話紀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總共交易兩次,晚上10時交易那次是去被告甲○○家,白天那次是去新豐火車站交易,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被告甲○○的電話,但是被告丙○○接的。我當時是說我到了他的住處樓下,那天早上見面是為了拿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拿1,000元放桌面上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29至230頁),核與被告甲○○於甫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編號B-1通訊結束後我有跟乙○○交易毒品,大約是112年1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化街附近住處,我們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地點是我家,當時我跟上手拿1兩,我算平均拿1公克給她,算她1,500元。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我跟乙○○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雖然乙○○只有1,000元,我還是賣給她1,500元的毒品量,剩下的500元,我也沒有再跟乙○○討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於11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從頭到尾我有撥給乙○○2次,算賣啦。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在新豐租屋處,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及證人乙○○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接觸他人,亦未同時應訊,卻能說出相同之毒品交易細節,甚且,被告甲○○於警詢時當員警就證人乙○○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毒品交易地點誤稱為「新豐火車站前」時,隨即指正並稱「地點是我家,乙○○(小烏龜)記錯地點」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5頁),若無此事,殊難想像2人何以為能相同之陳述,甚且被告甲○○更能指出證人乙○○口誤之處,足徵被告甲○○、乙○○於初次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不曾跟被告甲○○買毒 品云云,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112年12月6日跟112年12月10日那天我拿青菜跟水果給被告甲○○,被告甲○○拜託我幫他搬家。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我朋友要買砂糖橘,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拿白菜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其後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之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26分50秒這通對話內容是我拿白菜給被告甲○○,要被告甲○○帶回去給他媽媽的;我打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之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15秒的對話記錄內容我忘記了云云,嗣待辯護人提醒,始又改口證稱:112年12月6日那天是被告甲○○搬家,被告甲○○腰不好,要拜託人家幫他打包東西及封箱。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15秒這通對話記錄是要拿白菜,日期我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再細譯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5則(即編號B-1至B-5),證人乙○○僅就其中編號B-1(即附表一編號㈠)及B-2(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明確表示係為向被告甲○○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內容,且該2次均有向被告甲○○成功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3次(即B-3至B-5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均否認有向被告甲○○購毒,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甲○○、丙○○間通話內容及有無向被告甲○○購毒等節均得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事。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警察叫我一定要說我去跟被告甲○○買毒品才能順利回去,但我忘記是哪個警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是證人乙○○僅空言指稱遭警不正訊問,卻未能提出究係何人所為,益徵證人乙○○於上開審理時所述僅空言胡亂指摘,實係欲維護被告甲○○而不實證述,所述自無足採。 ⑶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乙○○2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之通話 內容似乎僅是雙方約定見面的通常對話,並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也無數量、價金之約定,這樣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擔保乙○○供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然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藥腳向我購買毒品時會說「我到了」,我就會請我老婆去開門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頁反面),核與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向持用被告甲○○手機之被告丙○○稱「喂那個嫂子我到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甲○○與藥腳間多係依憑彼此之默契而為毒品交易。而毒品買賣因係重罪,為免遭監聽查獲,購毒者與販毒者多係依憑彼此默契為毒品交易,且多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類、暗語、數量、價金等語,以免遭監聽後成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是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上開毒品代號案語,亦無從反推被告甲○○無為本案之販毒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3、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購毒者乙○○與被告甲○○間並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甲○○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依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我去朋友那邊拿安非他命換算下來1公克大約800元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6頁),對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係分別以1,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顯已獲有價差,自堪認被告甲○○主觀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4、綜上,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為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應屬明確而堪認定。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27至28頁、第238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96頁反面、第230頁),並有被告甲○○與乙○○之113年1月20日通聯譯文(見113偵4612卷第71頁)、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4612卷第116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25卷》第170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㈤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至㈦): (一)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本院卷第483頁),而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237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41頁反面、第182頁、本院卷第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37至338頁),並有被告甲○○與丁○於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28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612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反面)、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丁○使用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2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69至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㈣至㈤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64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且有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㈠至㈣罪名部分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㈠、㈡):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㈢): 1、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均無上開除外 情形,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三)事實欄㈢(附表一編號㈣至㈦): 1、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為係分別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認應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甲○○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甲○○與丁○間具有一定故舊情誼,自有相當理由無償交付毒品予丁○施用,且依卷內證人丁○證詞、臉書通訊軟體數位採證照片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與丁○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⑴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 示時地與被告甲○○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這幾次,我也忘記我有無向被告甲○○拿到相關的毒品,因為我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甲○○那裡,我也會跟被告甲○○要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被告甲○○也都會給我,他都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證述已有瑕疵可指。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雖於偵查時供稱:只有一次丁○跟我調4顆安非他命,要跟我借4公克安非他命,我要她自己去秤,結果她秤40克走,我要她拿回來還我。但是她只有還我36克,欠我4克,她說要用錢還我,我就算她4,000元,只有匯還3,000元還我,1,000元後來就算了。這是112年7 、8月我還住在竹北的時候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5頁),然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跟被告甲○○拿4公克安非他命,結果拿錯拿走40公克,被告甲○○就叫我還他,我就把40公克的安非他命全部都還給被告甲○○,該次我沒有給被告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丁○歧異,該證據自無從補強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另觀諸卷內其餘被告甲○○與證人丁○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偵4612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反面),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確信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其餘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有與被告甲○○為毒品交易之單一且有瑕疵證述,即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案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頁),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欄㈣: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轉讓禁藥(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及事實欄㈣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㈢至㈦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㈢、㈦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3偵4612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2頁、第483頁);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3偵4612卷第236至237頁、第4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向來嚴禁 毒品之禁令,亦知悉毒品戕害健康,竟仍為牟求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而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甲○○就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於偵查中承認,嗣後更易其詞、矢口否認、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甲○○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為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甲○○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時與配偶丙○○同住,從事討債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甲○○本案所犯均為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同質性犯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相近、對象單一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一、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檢驗報告、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核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至上開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分為盛裝、包覆毒品所用,因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整體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1,500元、1,000元均係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偵4612卷第25至26頁),堪認為被告甲○○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要去竹東買破碎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47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依卷內資 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明知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㈠、㈡所示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乙○○施用,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1)及11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2)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忙接電話而已,乙○○來我新豐道化街租屋處,我就下去開門,之後我就去洗衣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持被告甲○○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並有於乙○○到達其與被告甲○○租屋處時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5206卷》第19至20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見113偵4612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復有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1)及11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2)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接聽證人乙○○所撥打之電話,並與之碰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雖曾於偵查時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被告丙○○的對話紀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他,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丙○○跟被告甲○○在場。我跟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時,丙○○有在家,我不知道丙○○有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丙○○坐在沙發後面的床。我們是先完成交易再聊天,聊天時丙○○才中途去買飲料給我們喝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之前跟丙○○見面時,沒有跟丙○○聊過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丙○○有用毒品,也不知道丙○○是否知道我在用毒品。112年12月6日及112年12月30日跟丙○○見面時並沒有毒品交易或是一起施用毒品之事。我在警局時就有說丙○○有時候去洗衣服、有時候去買飲料、有時候就沒有在場,警察是因為電話是丙○○接的,所以才會問跟丙○○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是證人乙○○就其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交易時,被告丙○○究竟有無在現場觀看、是否知悉其等毒品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丙○○是否知悉並參與毒品交易 等節,於警詢、偵查時更是始終否認(見113偵4612卷第48頁反面、第238頁、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另就編號B-1、B-2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得知被告丙○○有持被告甲○○之手機接聽乙○○撥打之電話,及乙○○欲前往被告甲○○、丙○○租屋處找被告甲○○等事實,然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購毒者乙○○於偵 查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達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易/轉讓對象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交易/轉讓方式 毒品交易/轉讓之總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乙○○ 0000000000 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被告丙○○接聽電話。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②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㈡ 乙○○ 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丙○○接聽電話。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②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㈢ 乙○○ 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雲端商務旅館」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㈣ 丁○ (臉書通訊軟體)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丁○ (臉書通訊軟體) 112年8月18日16時47分許至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㈥ 丁○ (臉書通訊軟體)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1公克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丁○ (臉書通訊軟體) 112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天后宮前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菸1根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捌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83號(見本院卷第129頁)。 ⑶所有人:甲○○。 ㈡ 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參拾陸點貳壹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5頁)。 ⑵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1號(見本院卷第253頁)。 ⑶所有人:甲○○。 ㈢ 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00頁)。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44號(見本院卷第385頁)。 ⑶所有人:甲○○。 ㈣ 吸食器參組、電子秤壹台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393號(見本院卷第87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⑶所有人:甲○○。 ㈤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25號(見本院卷第239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41頁) ⑶所有人:甲○○。 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⑵所有人:甲○○ 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⑴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⑵所有人:甲○○ ㈧ 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416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⑵所有人:甲○○。 ㈨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貳張)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26號(見本院卷第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1頁) ⑶所有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