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訴-25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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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泓翔之介紹,加入黃俊凱、 范聖楷(陳泓翔、黃俊凱、范聖楷所涉犯行由檢警偵辦,陳柏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陳柏勳、陳泓翔、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0時許接續以電話向莊麗雪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稱其涉有販毒、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帳戶即將凍結,須繳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再由陳柏勳於同年9月27日11時許,向莊麗雪自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專員,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公文書,交給莊麗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致使莊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柏勳,陳柏勳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依黃俊凱指示前往新竹市勝利路護城河一帶,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交付予范聖楷,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莊麗雪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得手,陳柏勳因而獲得黃俊凱減免其債務之抵債利益5萬元。 二、案經莊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敘明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無需重複評價,而更正刪除(院訴卷第36頁),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6、76 、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5頁),且有告訴人莊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16-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0-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24-25頁)、告訴人莊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其刑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76、84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是本可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同時期因相似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等情,故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然考量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情況,顯然被告仍因前案緩刑預期效果而自新,是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基於償還款項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雖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雖獲取減免債務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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