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M-113-訴-261-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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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信穎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 奶茶」、「張翼德」、「營業員-麗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於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與郭玉屏聯繫,向郭玉屏佯稱:可下載「金利金融機構」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玉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至新竹市○○市○○路○段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此詐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手法行騙,李信穎即與前開「張翼德」、「營業員-麗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與郭玉屏聯繫,並對郭玉屏佯稱:抽中寬宏藝術股票,需要補繳58萬元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58萬元。因郭玉屏前於同年12月7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仍與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為上開聯繫後,配合警方指示,備妥現金(含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款項。李信穎乃於112年11月底某日,先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領得IPHONE 8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李之漢」工作證(上載金利金融機構、姓名:李之漢、職務:外派專員、工號:233081)及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復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許,依集團成員「張翼德」之指示,前往前揭約定面交款項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李之漢」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與郭玉屏而行使之,並向郭玉屏收取現金,旋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玉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犯行應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且將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李信穎上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51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郭玉屏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玉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24至29頁、第31至42頁)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信穎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奶茶」、「張翼德」、「營業員-麗蘭」等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搖滾鮮奶茶」及「張翼德」之指示,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奶茶」、「張翼德」、「營 業員-麗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與媽媽同住、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因為沒有取款成功,所以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51至52頁、第6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IPHONE 8手機與集團成員「張翼德」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行使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工作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李之漢」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Iphone 8手機壹支 Iphone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㈡ 工作證壹張 工作證壹張,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㈢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左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李之漢」簽名各壹枚,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㈣ 手機SIM卡7張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㈤ Iphone 14手機壹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㈥ 假鈔50萬元及真鈔1千元 無。 告訴人郭玉屏所有,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