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26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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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良慧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公道五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暱稱「阿興」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62.71公克)、分裝袋13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警員徐瑜均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0024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鑑定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報告(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60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警方於前揭時地有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前揭 第一級毒品扣得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那些扣案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是幫證人易幼倫頂罪,當時我跟證人易幼倫是男女朋友,我會跟警察這麼說,是因為他在我的車上,看起來很驚慌,我怕他會被收押,實際上情形是證人易幼倫帶著這些毒品來找我,我跟那些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經徵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後,即依法就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62.71公克)、分裝袋13個等情,此有警員徐瑜均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00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鑑定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報告(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該等事實當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各該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其所有,並供稱:112年9月20日15時許,我請證人易幼倫載我去新竹市○道○路○○○路○○○道○○○○號「阿興」拿的,全部加起來共花費60萬元,當時我下去交易完回車上,將毒品放在證人易幼倫包包內才告知他,後來因為我趕著去上班當醫院看護,而毒品太多,就將前述毒品借放在他的包包內,事後再請證人易幼倫將毒品送還給我,證人易幼倫到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上樓找我,告知我說要去探病,叫我自己去車上拿,我下樓到停車場時,就看到警方在現場盤查證人温瑞媛,我便上前承認;我下午沒有跟證人温瑞媛碰面,沒有看到她在車上,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然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其詞,業如前述,被告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斯時係為使證人易幼倫隱避,乃頂替犯罪,並一再表示願就因此所涉之頂替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已有相當之瑕疵。  ㈢且觀諸警方於前揭時間執行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被告出面後,固旋向警方坦承「那個易幼倫車上的東西是我」等語,並一再否認自己係頂替,惟於警方詢問該等毒品之數量、種類時,僅能稱裡面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警:幾包?)…我沒有算吶」、「一個大包的兩包」、「(警:包包數量有多少你知道嗎?)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那個、我沒有去秤耶」、「我請他(指證人易幼倫)幫我拿過來的」、「我下午的時候是跟他們見面,我把它放在他車上,因為我要上班,請他幫我帶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最初為警察詢問時關於扣案之毒品種類數量時,尚不能為清楚而明確之交代,衡以前揭扣案之該等毒品重量非微,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更稱該等毒品交易價值高達60萬元,實殊難像甫買受該等毒品之被告斯時對該等毒品之包數、重量等竟一無所知,更稱「沒有去秤該等毒品之重量」,此顯與交易之常情相異,益徵被告上開之自白確有瑕疵,而不能逕行採信。  ㈣而證人易幼倫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後,更明白證稱:112年 9月21日1時10分許,我有前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去找被告聊天,當時警方在我的車內後座腳踏墊有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這些毒品確定是我所有,跟被告無關,當時被告是我的女友,她想說要把那些東西承擔起來,但是東西數量太龐大,罪刑太重,我心裡過不去,她應該是基於保護我,不希望我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才主動幫我承認這件事,在此請求庭上不要讓被告..(哽咽、哭泣難以言語)承受到任何法律制裁,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讓她緩刑,實際上後座的毒品是我的,當時因為怕毒品被發現,我就是躲著警察不出現;扣案之毒品是在被查獲的前1天晚上,在公道五路的交流道下去,有一整排的快炒店那邊接到毒品,是以60萬元購買,交易對象是住在南寮的叫「小凡」(音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當場承認其為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除其證述核與被告上開答辯意旨相符外,倘非事實如此,殊難認其有何必要反於自己利益、甘冒偽證罪風險,當庭承認自己涉犯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復真情流露、語帶哽咽為被告求情,由此足徵被告上開答辯並非無稽。  ㈥又考以警方於現場發覺證人温瑞媛駕駛之該車輛有異時,原 先係命證人温瑞媛以電話聯絡請證人易幼倫到場,警方並於接通與證人易幼倫電話時,告知其車上有違禁品,要求其出面處理,證人易幼倫斯時雖覆以:知道知道等語,惟其後不久卻係由被告出面承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證人温瑞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為證人易幼倫說他身體不舒服,他開車過來接我,要我載他去臺大竹東分院找朋友,警察到現場時,他不在車内,他上去醫院找朋友,裝著毒品的包包是證人易幼倫的,警察叫我下車,打電話叫證人易幼倫下來,被告就出現說東西是她的,被告下來時,我才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是本案並非直接在被告身上或隨身攜帶之物品內查扣上述毒品,實際上警方查獲之經過,確與證人易幼倫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證人易幼倫斯時當下確有相當時間與被告謀議頂替事宜,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內容實屬有據。  ㈦加以本案扣案之各該毒品均係在證人易幼倫車上、其包包內 為警查扣,此除據證人温瑞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外,亦可觀諸警員於搜索前揭車輛、該裝有扣案毒品之包包時,確在該包包內發現證人易幼倫之證件等情自明,此同有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可考,由此足見證人易幼倫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該等扣案毒品應本為其所有或持有;此外,本案並無在上開扣案各該毒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或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及、或有證人證述見及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自白,實無足資補強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逕以前揭罪刑相繩。  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 有查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自白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然其後既更易其詞,而該自白之內容本不無瑕疵,況證人易幼倫於本案院作證時更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本案又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末查,證人易幼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使證人易幼倫隱蔽,而為反於真實情況之自白,其等各自所為不無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之虞,此部分自應均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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