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訴-26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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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登記負責人係李明霖,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操控會館5支官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訊息之回覆、排班、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之櫃檯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並容留在上開會館包廂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暗語為「0.3」),並收取1小時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餘由甲○○與店家分得)。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男客乙○○透過LINE預約後前往消費,由甲○○接待而媒介丙○○為乙○○按摩並容留於109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性服務)後,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櫃檯人員,負責以工 作機之官方LINE帳號和男客進行預約聯繫、安排小姐服務及收取業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純屬小姐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朵拉S PA時尚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明霖),負責操控會館之官方LINE訊息回覆、預約聯繫、排班、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之櫃檯業務,收費為1小時2300元(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餘由被告與店家分得),由被負責收取後再跟小姐拆帳,且於113年3月23日有負責安排證人即小姐丙○○為證人即男客乙○○服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29-30頁、第75-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操控會館官方LINE與客人之預約確認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59頁),首堪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由其所安排之小姐於包廂內有從事性服務 云云,惟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稱:113年3月23日在竹北工作結束後,我想找個地方按摩也順便做性服務,就透過網際網路在18禁之捷克論壇上找到限制級的店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為捷克論壇上潘朵拉SPA時尚會館的廣告顯示按摩小姐年輕貌美,且一般按摩之價格是1小時約900至1000元,而潘朵拉SPA時尚會館的消費資訊是1小時23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我就認為店家可能有提供純按摩以外的其它性服務,於是我在前往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前先用LINE詢問店家是否有「0.3」也就是打手槍的服務,店家回覆我「可以現場了解」,我的理解就是店家確實有在做性服務,否則依據經驗如果該按摩店確實只有提供單純按摩服務,店家就會直接打槍回覆說「沒有」。當天我抵達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後,由櫃檯小姐即被告跟我接洽,向我表示消費內容是60分鐘2300元,並直接引導我進入109號包廂,叫我先在裡面等,且裡面有浴室可以洗澡,洗完澡後按門旁邊的總機通知櫃檯告訴小姐可以進來即可;後來小姐即證人丙○○就進來,當場我詢問小姐是否有加價性服務,小姐表示有2300元跟3300元的,2300元是打手槍、3300元是半套也就是口交服務,但我後來沒有選擇加價的項目,就只有按照原本2300元定價的流程由小姐幫我按摩及打手槍,我感覺小姐幫我按摩約10分鐘左右,然後就請我轉到正面幫我打手槍,打完手槍後小姐立刻到浴室將她手上的精液沖掉,結束後我本來準備要到外面的櫃檯結帳,結果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第96頁;本院卷第58-66頁)。證人乙○○證稱有透過被告之媒介、容留在109號包廂內,由證人即小姐丙○○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為性服務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3月23日有在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幫男客乙○○在109號包廂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按摩及打手槍直至射精,當天是被告走到休息室通知我要到109號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97頁;本院卷第66-68頁)相符,並有證人乙○○與被告所控機之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至證述內容均屬一貫相符,且其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應認證人乙○○前開所證透過18禁論壇找到潘朵拉SPA時尚會館,經由收費標準判斷及以LINE詢問被告後,確信潘朵拉SPA時尚會館有從事性服務且確實為有對價性服務完畢等情,可信度極高。 ㈡再由被告所控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直接向客人服務報價為1小時2300元,此乃遠高於一般純按摩之行情,且經證人乙○○詢問是否有「0.3」時,被告係直接回答「現場可以了解喔」,而非逕為否定之答案(見偵卷第42頁反面);再者,被告既已明確供稱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5支官方LINE均係由其所操控、回覆(見本院卷第77-78頁),由被告所控機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以觀,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LINE封面照片即是爆乳照、「小蘿莉」(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反面)等容易讓人與情色產業、性服務連結之意象,且於諸多客人直接以「體育幾號有」、「1要+多少」、「0.3 」、「尺度很大嗎」、「問問全套服務大概多少」、「2S費用多少」等詢問店家對於性服務有無及收費方式時(見偵卷第51-57頁),參以「體育課」、「全套」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之性服務用語,被告並非直截了當明確回覆「我們會館是做純按摩的,並沒有做這些服務,如果你要做這些服務,請你去另外的店訊問」等拒絕之言詞,而係故意以曖昧不明之「現場可了解」、「約看看就知道了」、「自己去溝通」、「店家一律不參與」等語,被告顯然明確知悉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單純按摩以外之性服務,否則何須回覆以「店家不參與」?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詞,輔以潘朵拉SPA養生會館係18禁網站「捷克論壇」上所列推薦之消費店家,將使客人認知店家小姐有提供打手槍、口交及全套性交等之服務,此觀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會以此種方式回答是因為不敢跟客人講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告對於潘朵拉SPA養生會館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概屬明知。此外,被告亦有於遭客人以LINE詢問「請問為什麼比外面貴」時,回覆以「服務不一樣啊」(見偵52頁反面,1機之LINE對話紀錄),另客人詢問「半套服務有嗎」、「我不是要做純按摩喔」此直接針對性服務之詢問時,回覆以「讚」之貼圖(見偵卷第54頁,2機之LINE對話紀錄),又於客人以LINE詢問:(客人)「有全套」、(被告)「自行與美容師溝通」、「現在可以」、(客人)「美容師會答應」、「我要確定有全套才過去」、(被告)「現場可以跟你說」(見偵卷第56頁,5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明確知悉透過LINE詢問消費資訊之客人,其目的均係為找尋性服務而來,而非單純按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是每個月固定每天8小時乘以上班天數,店家並未給予額外之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獲利預期與實際營收顯然和被告之薪水並無直接關係,只要潘朵拉SPA時尚會館有營業被告即可因此而營利,益徵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不直接回覆當店不提供性服務之理由,是因為剛上班,許多話術都聽不懂云云(見偵卷第11又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迭所辯而稱:上開言論純屬話術,為了先吸引男客來消費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8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觀證人即男客乙○○、小姐丙○○及被告所使用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潘朵拉SPA時尚會館既係在18禁之捷克論壇上眾所推薦之按摩店(除證人乙○○所證外,另有暱稱「linksonlys0903」之客人亦稱係透過捷克論壇知悉潘朵拉SPA時尚會館,見偵卷第55頁反面),且其消費定價1小時2300元遠高於一般單純按摩之市場行情,更於包廂內設有紅色臨檢燈,於警方執行臨檢時櫃檯人員可即時打開臨檢燈通知包廂內之小姐,經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若包廂內確實係為單純之按摩,實無須擔憂及預防警方之臨檢而設有臨檢燈;且證人乙○○既稱並未加價即以1小時2300元享有按摩及打手槍之服務,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第一時間即供稱:我只有做2300元打手槍的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概屬相符,足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按摩僅有2000元,另外300元是自備推油,以及另稱2300元不包含打手槍服務云云,核屬維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 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 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 ,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潘朵 拉SPA時尚會館之櫃檯人員而為現場負責人,居間安排服務小姐丙○○與男客乙○○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從中與店家向服務小姐共同抽取一定成數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等語,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媒介、容留為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擔任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櫃檯人員,竟媒介、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打手槍半套性交易)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承認犯行與否固屬被告之權利,然被告對於明確之事實仍更迭其詞、飾詞狡辯,顯然徒耗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行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流水單15張、帳冊2張及工作 機1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於任櫃檯人員時所管領、支配,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媒介、容留小姐丙○○與男客乙○○為猥褻行為後,證人乙○○尚未至櫃檯結帳付款即為警方查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難認和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8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照片出處 1 流水單 15張 偵卷第50頁 2 帳冊 2張 偵卷第49頁反面 3 當日營業額 2萬700元 偵卷第50頁反面 4 工作機 1支 偵卷第5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