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訴-278-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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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翔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黃才榮 盧麒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400、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景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才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三、盧麒文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景翔提供含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J居家修繕」之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買家聯繫,並提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或盧麒文,黃才榮或盧麒文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欄位所示之分早晚班之方式輪流,並使用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工作機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3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交易方式」欄位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4至175、20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各自於偵查 中(葉景翔部分見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黃才榮部分見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盧麒文部分見偵18589卷㈡第186-18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3、205、31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及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與附表一「對象」 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坦承,是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上開犯行應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 ㈡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漏載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共同正犯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訴字卷第156、204頁) ㈢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次,對象為5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本案所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 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各該犯罪時間相近,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分別綜合斟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犯附表一各該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誡。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附卷可參,固為違禁物,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供稱該毒品非其等販賣予證人何雅雯,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和本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理由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依上揭說明,附表二便號1所示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可參,然此部分係自證人何雅雯之處所扣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附卷可稽,已非被告3人所有,是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訴字卷第158頁)。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總 毛重2.89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18589卷㈡第3頁),被告黃才榮亦供稱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字卷第310頁),是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1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葉景翔 及被告黃才榮所持用並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業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11頁),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葉景翔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所示之手機及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於被告黃才榮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及9號所示之物,因觀諸全卷皆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與盧麒文共同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均已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收為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不法所得之分配方式係被告葉景翔與被告黃才榮對分,被告盧麒文則無實際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6號之分配方式則係被告葉景翔與盧麒文對分,被告黃才榮則並無實際分得,此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供述明確在卷(訴字卷第318頁),是計算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時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即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位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被告黃才榮供稱非犯 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31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黃才榮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黃才榮追徵犯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黃才榮之財產執行之,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含有除如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涉犯上開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雅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在卷為憑,然該等扣案物均係至113年7月10日始自證人何雅雯之處所查扣,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尚有差距,則扣案附表二編號1是否確為證人何雅雯與被告黃才榮等於附表一編號4該次交易所得尚非無疑,參以證人何雅雯亦證稱,因怕被知道,故均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偵13400卷㈡第94-96頁反面),是證人何雅雯之上開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係自被告黃才榮等人購得等語,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又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劉沅易僅證稱有向被告等購買咖啡包,然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販售係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是依卷存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此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犯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之被告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中類及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鄭家如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鄭家如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14日07時21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中供述 ②證人鄭家如警詢(偵18589卷㈡第69-71頁)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03-105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鄭家如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鄭家如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16日11時43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鄭家如警詢(偵18589卷㈡第69-71頁)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11-113頁反面)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李安琪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易對象李安琪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22日0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00號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李安琪警詢(偵13400卷㈡第124-126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144-144頁反面)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李安琪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19-121頁反面) 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安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㈡第14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何雅雯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何雅雯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7月05日10時27分 新竹縣○○市○○○街00號前 1萬2,000元 3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何雅雯警詢(偵13400卷㈡第94-96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121-122頁反面)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何雅雯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④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雅雯)(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 ⑤何雅雯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0-113頁)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㈠第164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江建樑 盧麒文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麒文,由盧麒文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江建樑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黃才榮,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08日18時36分 新竹市東區仁愛街與北大路口 1,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盧麒文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中供述) ②證人江建樑警詢(偵18589卷㈡第106-108頁)中證述 ③盧麒文與江建樑交易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8589卷㈠第170-172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6 劉沅易 盧麒文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麒文,由盧麒文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劉沅易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黃才榮,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28日18時2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400元 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盧麒文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中供述 ②證人劉沅易警詢(偵13400卷㈡第47-49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66-67頁)中證述 ③盧麒文與劉沅易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㈡第56-57頁) ④劉沅易與微信暱稱「J居家修繕」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400卷㈡第60頁 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沅易)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㈡第63頁) 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備註 1 何雅雯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哈密瓜圖案) (驗前總淨重10.074公克;驗餘總毛重 13.466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 2 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藍底圖案) (驗前毛重7.78公克;驗餘總毛重 7.480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3 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直升機圖案) (驗前毛重4.72公克;驗餘總毛重 4.362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頁) 4 黃才榮之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2.90公克;驗前淨重2.713公克;驗餘總毛重2.897公克,含包裝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5頁) 5 黃才榮之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6 黃才榮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7 黃才榮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8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9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SIM卡編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10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11 現金102900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1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共同被告葉景翔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 二、共同被告黃才榮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78-81頁)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82-83頁) 0000000偵訊(偵13400卷㈡第38-42頁)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 三、共同被告盧麒文 0000000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86-188頁) 貳、書證: 一、葉景翔手機內之鄭家如Facetime帳號截圖及警方撥打紀錄翻 拍照片(偵13400卷㈠第20-20頁反面) 二、葉景翔、黃才榮112/07/06交接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28 -29頁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景翔) (偵13400卷㈠第34-36頁) 四、葉景翔、盧麒文112/06/13交接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偵13400卷㈠第38-46頁) 五、附帶搜索葉景翔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㈠第53頁) 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 ㈠第58頁) 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黃才榮)(偵13400卷㈠第86 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 才榮)(偵13400卷㈠第87-89頁) 九、(附表一編號1)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13400卷㈠第103-105頁) 十、(附表一編號2)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13400卷㈠第111-113頁反面) 十一、(附表一編號3)黃才榮與李安琪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13400卷㈠第119-1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一編號4)黃才榮與何雅雯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 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十三、盧麒文、黃才榮112/06/01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1-133頁) 十四、盧麒文、黃才榮112/06/07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4-136頁反面) 十五、盧麒文、黃才榮112/06/14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7-139頁) 十六、盧麒文、黃才榮112/06/18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40-142頁) 十七、盧麒文、黃才榮112/06/26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43-145頁反面) 十八、搜索黃才榮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㈠第157-159頁 ) 十九、黃才榮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3400卷㈠第148 -155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 卷㈠第163頁) 二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 卷㈠第164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6)盧麒文與劉沅易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 卷㈡第56-57頁) 二三、劉沅易與微信暱稱「J居家修繕」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40 0卷㈡第60頁) 二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沅易)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400卷㈡第63頁) 二五、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何雅雯)(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 二六、何雅雯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0-1 13頁) 二七、何雅雯手機內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3頁反 面-114頁) 二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安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400卷㈡第143頁) 二九、張格逢、陳彥豪、黃才榮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 00卷㈠第124-130頁) 三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 卷㈠第155頁) 三一、(附表編號5)盧麒文與江建樑交易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18589卷㈠第170-172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三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 三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3頁) 三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13400卷㈠第3-3 頁反面) 參、物證 一、何雅雯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哈密瓜圖案,113年度院安字 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 二、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藍底圖案,113年度院安字第8 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三、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直升機圖案,113年度院安字 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頁) 四、黃才榮之愷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113年度院安字第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字卷第85頁) 五、黃才榮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六、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共3支(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七、黃才榮之贓款新台幣1029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