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訴-283-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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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婷 黃靖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0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 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為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愛 心餐飲協會(以下簡稱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理事,甲○○( 所涉犯侵占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財務長兼行政秘書, 而乙○○則為該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理事長,甲○○於民國 112 年4 月10日因表現不佳,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以第二屆 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解雇。丙○○及甲○○均明知前情,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某處,未得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 乙○○之同意,冒用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名義,並 盜蓋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社團法人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及「理事長乙○○」印文各1 枚之方式, 共同偽造完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 次理監事會會議議程各1 份,並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權益暨內政部 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呂曉停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之,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及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283 號卷第63、64、76至80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47至49頁、訴 字第283 號卷第64、65、81、82頁),且有法人登記資料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 紀錄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公告1 份、偽造之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開會通知單影本1 份、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足稽( 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7 至16頁),足認被告等上揭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及甲○○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盜蓋告訴人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之大章及偽造台灣愛心餐飲協會暨理事長乙○○印 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許偽造完 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後,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使,暨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係基 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28 3 號卷第91、92頁),素行尚稱良好,渠等擅自盜蓋告訴 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告訴人等印文,而偽造 完成前述開會通知單及議程,並上傳內政部網站及傳送至 群組而行使,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所生危害情 形、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丙○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兒子、2 名 未成年兒子、前婆婆及小姑之家人、擔任英文老師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母 親及弟弟妹妹之家人、擔任社區經理之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 人雖陳稱請對被告等均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審酌被告等 所為不惟無法解決其等所供述欲處理之協會事務,反已對 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 需為善後處理,亦對主管機關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妨 礙,被告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解等 所有情狀,認不得對被告等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均已因上傳內 政部網站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等係持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 號所示開會通知單等情,業如前述,則此既係被 告等持用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真正之大章蓋用而成, 即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號「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理事長乙○○」之印文1 枚, 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1 財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開會通知單 「社團法人臺灣愛心 餐飲協會」印文1 枚 2 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 事會會議議程 「理事長乙○○」之 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