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訴-286-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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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柳聖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第5975號、第6595號、第6596號、 第7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聖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柳聖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其本人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新竹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