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29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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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昱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莊中威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111年7月8日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友黃梓芊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黃梓芊(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與乙○○、少年陳○庭(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址租屋處,由丙○○、乙○○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丙○○、乙○○、少年陳○庭及「阿迪」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要求其甲○○當場簽署面額2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現場,嗣甲○○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友人江柏君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加重強盜之部分應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更正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更正此部分法條等情(院卷第31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312-313頁),並經證人黃梓芊(少連偵卷第6-8頁、少連偵緝卷第3-4、18-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少連偵卷第10-15、41-43、49-50頁)、證人江柏君(少連偵卷第50-51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6-20頁)、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本票、訊息通知畫面、少連偵卷第51-61頁)、南門綜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檢送告訴人或黃梓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5-267、269-27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2人與少年陳○庭及「阿迪」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因證人黃梓芊遭告訴人騷擾,竟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率爾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復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丙○○自陳已將該本票丟失等語(院卷第323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丙○○之辯護人雖以丙○○有和解意願,且無前科紀錄,案發 時年僅26歲,有小孩要扶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範: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為嚴重,當已屬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且丙○○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又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固係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自陳棍棒已丟棄,安全帽則為日常使用等語(院卷第323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本案雖強制告訴人簽具本票,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不知該本票之下落,又未持之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院卷第157、323頁),顯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 友黃梓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黃梓芊(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乙○○、陳○庭(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址租屋處,由丙○○、乙○○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再以人數優勢,推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違反甲○○之意願,強迫其當場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並當場拿走甲○○錢包內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後,始離去現場,嗣甲○○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友人汪柏君求助,由汪柏君前往上址搭載甲○○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好轉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③證人在場之人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梓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遭被告丙○○違反意願簽署20萬元之本票,並遭被告丙○○取走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之事實。 5 證人汪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柏君前往上址租屋處附近尋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路旁,眼睛都是血,話也講不清楚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芊」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丙○○、乙○○及同案少年陳○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安全帽前往上址之租屋處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卡片狀態異動通知及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各1紙。 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有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庭、暱稱「阿迪」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得預見同案少年之實際年齡,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所得,係由被告丙○○所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銀行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1張,屬於個人身分 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涉犯恐嚇、恐嚇取財 及傷害罪嫌,然查本件事發過程,被告2人所施之強暴脅迫,已達使告訴人林煒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非恐嚇、恐嚇取財之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案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告訴人該等傷勢係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另論以傷害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