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訴-29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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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扶律師) 楊一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杜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杜唯瑋爭執證人即買受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於警 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監聽電話0000000000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院卷第54頁),惟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附表所示之人,更沒有收過他們的錢,蔡偉誌、張秀雲只有來我這裡自己拿我的毒品施用,彭仕銘只有跟我一起施用毒品云云(院卷第286、302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有證 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68-69、79-80、54-55、57頁、院卷第169-178、273-29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偉誌、張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仕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4-17、26-27、63、偵6482卷第15-16、21頁;譯文編號40-42、50-51,偵6482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2蔡偉誌及附表編號3張秀雲之部分  1.蔡偉誌、張秀雲分別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蔡偉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譯文編號14-17(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毒品,當天有交易,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明新工專大門口左手邊被告當時的租屋處等語(他卷第68-69頁、院卷第274-275頁);譯文編號63(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也是我跟被告之對話,當天也是過去找被告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68-69頁、院卷第275-276頁);張秀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蔡偉誌有跟被告買,所以我知道可以跟被告買毒品,附表編號3那次是因為我跟蔡偉誌吵架,才會想要找被告買毒品,我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編號26、27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就是要找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卷第79-80頁、院卷第288-290頁),則蔡偉誌、張秀雲始終均證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繫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供蔡偉誌或張秀雲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14-17、111年7月15日)   (譯文編號14、12時8分4秒許)   蔡偉誌:我大概3-4點,我過去喔   被 告:早一點可以嗎   蔡偉誌:我下班也要3點多啊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5、15時48分48秒許)   被 告:你多久可以過來這裡   張秀雲:阿偉還沒下班,我問他一下(張秀雲為蔡偉誌之同 居人)   被 告:我等一下要出門   張秀雲:好我問一下   (譯文編號16、16時32分31秒許)   蔡偉誌:現在有在家嗎   被 告:在家阿   蔡偉誌:馬上過去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7、16時52分50秒許)   蔡偉誌:到了阿   被 告:上來阿(偵6482卷第15-16頁)   (譯文編號26-27、111年7月23日)   (譯文編號26、11時15分13秒許)   張秀雲:我現在過去拿,有嗎   被 告:有阿,多久到   張秀雲:15分鐘   被 告:我來不及回來,要半小時   張秀雲:你回來打給我   被 告:好   (譯文編號27、11時47分32秒許)   張秀雲:到了嗎   被 告:怎樣   張秀雲:我們到了   被 告:好,我出去(偵6482卷第21頁)   (譯文編號63、111年9月2日8時55分47秒許)   蔡偉誌:到了   被 告:我到樓下   蔡偉誌:好(偵6482卷第15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明確可知係蔡偉誌或張秀雲欲找被 告,且其中張秀雲更明確提及要向被告「過去拿」之行為,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自陳:蔡偉誌跟張秀雲要跟我買安非他命,蔡偉誌有來我家,張秀雲也有跟我見面,但因為藥頭沒有來,所以我沒有東西賣他們等語(偵6482卷第4-6頁);於偵訊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很常來找我,附表編號1、2、3這3次就是要來找我買毒品,但我沒有賣給他們,如果我拒絕他們,他們會一直來,所以我在電話中用呼攏的方式說我有毒品,但實際上我沒有,我只有拿1、2次毒品給他們吃,他們會在電話中問我報價多少,我也會告訴他們,他們來找我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告自始均坦承蔡偉誌、張秀雲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中更刻意省略相關細節,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3.而被告就有無販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與蔡偉誌或 張秀雲,先後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有不同之供述:(1)警詢中供稱:我有跟蔡偉誌、張秀雲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見面,他們來找我是要買毒品,但因藥頭沒來所以沒賣等語(偵6482卷第4-6頁)。(2)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很常來我家吃喝,我不想他們一直跑來找我,我是為了呼嚨蔡偉誌、張秀雲才欺騙2人有毒品可以販賣,這樣他們以後就不會來,我有時有拿1、2次毒品給他們吃,但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會在電話中跟他們報價毒品價錢是多少等語(他卷第32-35頁)。(3)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給過2人毒品,是2人自行前往我家中蹭吃蹭喝,還拿我的毒品來用等語(院卷第286、302頁)。   是綜觀其上開供述內容,已有明顯矛盾,已難採信。  4.再者,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相 約之時,被告甚至還主動聯繫蔡偉誌確認多久可以抵達、或向張秀雲表示何時可以抵達等情,有上開譯文可佐,顯然被告並無拒絕、反對蔡偉誌2人向其聯繫購買毒品之舉動,反係積極確認其等到達之時點,當中更有被告主動外出見面之情形,如被告真為欺瞞蔡偉誌2人,本無須主動向其等詢問到達之時間,更無須親自出門見面,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則其上開供述,自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  5.又辯護人雖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之證述內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有所出入,且其2人隱瞞與被告間存有糾紛之情形,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我跟蔡偉誌、張秀雲沒有什麼仇怨,只有之前買車約3萬元的債務等語(他卷第32頁),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證稱:我跟被告有因買賣車輛的事情發生糾紛,但沒有因為毒品發生糾紛,那時因為我小孩生病需要車接送,所以才向被告買,但被告沒有介紹成功,價金也沒還我們,我們也沒有因為被告未還錢而故意誣陷他等語(院卷第295-296頁),則被告既認知未因上開價金與蔡偉誌2人產生結仇之問題,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更據實詳述,實難認蔡偉誌、張秀雲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蔡偉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是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購買毒品之隱蔽用語或是否曾與被告吃飯聊天之情形有所不同,然此僅為細節上不一致之情形,或可能出於認知不同所造成,自尚難憑此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而辯護人再以被告與蔡偉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難以此補強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云云,然查,現今科技發展迅速,一般毒品交易常在電話中隱蔽交易之細節,以避免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本案被告與蔡偉誌、張秀雲等人之監聽譯文雖未有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毒品交易本可當面確認或者透過其他通訊方式達成合意,自尚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買賣之價金、數量、種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再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無資力而不可能向其購買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有因為買車而把錢交給我,我是中間人,後來車被別人開走,我之後會還錢給他們等語(院卷第295頁),顯然蔡偉誌、張秀雲2人並非完全無資力而無從購得毒品,否則其等又如何向被告購車,是其所辯均不可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4、5彭仕銘之部分  1.彭仕銘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彭仕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譯文編號40-42(即附表編號4)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4之情形購得毒品;譯文編號50-51(即附表編號5)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5之情形購得毒品等語(他卷第54-55頁、院卷第172-174頁),則彭仕銘始終均證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供彭仕銘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彭仕銘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40-42、111年8月12日)    (譯文編號40、19時58分42秒許)   彭仕銘:你在哪裡   被 告:你誰啊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我在竹北阿   彭仕銘:我要叫小姐啦,幫我聯絡一下   被 告:我問一下   彭仕銘:1個啦   被 告:好啦   (譯文編號41、20時13分43秒許)   彭仕銘:我到了,我在樓下,我直接上去喔,剛好有人開       門   被  告:好   (譯文編號42、20時49分5秒許)   彭仕銘:我要到凌晨左右錢才會進來,一拿到我再拿過來       給你(偵6482卷第29頁)   (譯文編號50-51、111年8月23日)   (譯文編號50、3時32分33秒許)   被 告:你誰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請說   彭仕銘:要..   被 告:你在哪   彭仕銘:從台北回去   被 告:什麼   彭仕銘:8+1啦   被 告:好   彭仕銘:多少   被 告:7跟8之間   彭仕銘:OK   被 告:多久到   彭仕銘:1個小時內到   被 告:好     (譯文編號51、4時51分7秒許)   彭仕銘:杜哥,你那邊什麼情況   被 告:我剛有傳訊息給你,沒接電話,你在哪   彭仕銘:我在市區   被 告:你看要不要過來我這邊阿   彭仕銘:你那邊可以處理嗎   被 告:你先過來看看阿   彭仕銘:好,馬上(偵6482卷第28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彭仕銘與被告間對話存有「叫小姐 」、「8+1」等暗語,而此等暗語之意思,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彭仕銘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所以只聊天一下彭仕銘就離開了等語(偵6482卷第4-6頁);於偵訊中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我跟彭仕銘的對話,他想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幫他問問看,譯文中提到「8+1」是4公克的意思,我跟他說7跟8之間就是毒品價格7千到8千,因為每個時期賣價不一樣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告自始均坦承彭仕銘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中更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3.而辯護人雖以彭仕銘有曾向被告購毒,但因被告無毒品可供 販賣而交易失敗之情形,且彭仕銘在112年間警詢、偵訊中因為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故其上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彭仕銘已明確向被告提及購買之毒品種類(小姐即安非他命),被告也明確回覆好,而事後彭仕銘因此前往被告家中,倘彭仕銘真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當無可能事後再次聯繫被告,並表明要把錢交予給被告;而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彭仕銘亦向被告表明購買毒品之數量,而被告因此回覆交易價金之區間,雙方還確認交易時點,事後被告更隱晦的在通話中向彭仕銘表明可以先過來看看,顯然該次被告確實已有拿取毒品,始主動告知彭仕銘,則該次交易當已成功,而彭仕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是警察給我看譯文,我當時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不知道要怎麼講,那時候我也有賣,有可能混淆等語(院卷第175-176頁),然查,彭仕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確實有販賣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且彭仕銘於偵訊時更證稱:我的證述內容是實在的,我沒有為了要陷害被告而亂說,到法院也不會翻供,沒有其他陳述等語(他卷第55頁),顯然其於偵訊時並無受到藥物影響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其均可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種類或過程為詳細之證述,可見其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可能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實。  4.又辯護人雖以交易之價額不一致,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毒品的價格每個時期不一樣等語(他卷第34頁),衡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辯護人所指,尚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昇群(即張秀雲之表弟),欲證 明蔡偉誌、張秀雲2人並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其2人,惟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自陳積欠蔡偉誌款項,堪認蔡偉誌並非毫無資力,且有無資力與是否購毒並無關聯,故此部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106年度聲字第496號),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為,距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自不符累犯之要件,公訴人誤認有累犯之情形,尚屬誤會。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貪圖 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數額及販賣對象人數,且衡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科、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金額 1 111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日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81頁)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3,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一街附近 張秀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23日5時1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公克) 8,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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