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M-113-訴-29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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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3月間因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街00巷0弄0號服飾店(下稱服飾店)修改衣服,雙方因而結識,乙○○於2人結識期間即向甲○○透漏其父親楊宗翰係鉑菲日月光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甲○○認為乙○○有充分之資力背景,因而陸續借款予乙○○(前開借款部分無證據證明乙○○係施用詐術,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前因已積欠甲○○多筆債務而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下述方式,向甲○○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實際無進行網購公司之投資,亦無代甲○○投資網購 公司之真意,而於109年6月間,在上開服飾店內,向甲○○出示某網購公司之臉書專頁,並向甲○○佯稱某網購公司可供投資,並於每季會有分紅,分紅入帳後再與其拆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在甲○○所經營之服飾店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乙○○。  ㈡乙○○明知實際無進行集資投資股票,亦無代甲○○集資投資股 票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上旬,在上開服飾店,向甲○○佯稱:已自新竹香山大庄部分金主集資部分金額,並交由花蓮暱稱為「哥哥」之人代為集資炒股等語,誘使甲○○誤信投資將可分潤,而於上開店裡交付150萬元現金給乙○○。嗣乙○○因積欠賭債,欲請不知情之黃柏維轉交金錢償還賭債,明知未請黃柏維代為購車,且亦無上開代甲○○投資股票獲利一事,仍於109年8月初,先向甲○○佯稱:因先前代為投資股票集資炒股,已可分得250萬元等語,於甲○○表明欲退出獲利了結,即向甲○○提議將上開獲利用以購車,並佯稱:伊有車行的朋友黃柏維,跟其買車較便宜,故可代為購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代為購車一事為真,而依乙○○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4日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不知情之黃柏維申辦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5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48萬5,000元至上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帳戶。嗣黃柏維收受上開金錢後,即依乙○○之指示代乙○○償還賭債。 二、乙○○因前後向甲○○借款及藉稱有投資管道而施詐之金額已合 計累積多達數百萬元,乙○○為應付甲○○催討上揭款項,明知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而於109年9月,向甲○○詐稱:上揭款項均有請臺中之「楊億翔」簽發本票,若要將「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兌現,必須先行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期間,依乙○○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共236萬元(另檢察官原起訴金額324萬元,差額88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三、乙○○為應付甲○○對上開「楊億翔」催討債務並為取信於甲○○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以取信甲○○,並由乙○○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由甲○○收執以行使之。嗣乙○○於110年3月13日凌晨向甲○○佯稱須於30分鐘內持上開本票至新竹市之日月光飯店兌換現金,致甲○○誤信其錯失本票兌現之機會,而使乙○○取回上開2張偽造之本票以待後續之兌現。 四、乙○○明知甲○○急需取回前乙○○積欠之借款及藉上開事由詐得 之款項,為繼續取信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4日冒用其父親楊宗翰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士鐸(宗翰)」與甲○○加入好友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楊士鐸(宗翰)」之身分與甲○○聯繫,並對甲○○施用如附表三「方式」所示之詐術,致甲○○誤信乙○○父親楊宗翰將出面提供資金予乙○○處理與甲○○間之債務,因而依乙○○之指示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持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前往新竹市武昌街郵局或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或其他轉帳之方式,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47萬元。嗣乙○○於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9分,冒用「楊士鐸(宗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5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惟因甲○○發覺有異而未能繼續得逞。 五、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291-292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 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部分,辯護人爭執:上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派生證據,被告爭執其真實性,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296至299、303至305頁)。經查,就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扣案之手機,其結果略以:經開啟通訊軟體LINE並搜尋,有「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沒有其他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滑動及連續讀取,經核對112他108卷㈡第24至109頁、第124至161頁、110至116頁之對話紀錄截圖,除部分有缺漏及應補充之截圖外,兩者均完全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再就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從其手機擷取出來,並未自行偽造及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依上揭勘驗及證人證述之驗真過程,已足使本院認告訴人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手機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爭執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部分,均要屬證明力之問題,均說明如下,不容混淆。  ㈢再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 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惟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僅空言爭執證據能力卻不附理由(見本院卷302至306),而上開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5頁)核其內容係屬條列式記帳,應非預期供訴訟之用,依上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偽造「楊億 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給我時,我有截圖起來,我在操作手機時操作不當,我截圖的就是被告所傳送給我的2張圖片,該2張圖片傳送之時間就是上面三角形所標示的2021年3月1日10:51、10:52分(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是堪信縱告訴人甲○○未能保存被告原始傳訊之翻拍照片,然告訴人甲○○確認當時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後以截圖之方式重製,是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本票翻拍照既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爭執上揭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部分,要屬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與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 人處收受40萬、150萬現金及指示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及148萬5,000元後收受;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自告訴人處收受共324萬元;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受匯款共47萬元,惟辯稱:上揭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均為借款,且伊有借有還,另外伊沒有偽造本票傳送給告訴人,且沒有以其父親名義叫告訴人再準備5萬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無告訴人所稱之代為投資,僅均係借款,且亦有還款紀錄,告訴人對於投資內容、如何獲利均無法詳述,被告已積欠高達500萬元,都還沒償還又再投入324萬,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實際109年9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間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之帳戶僅有205萬匯入。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是顯然係重複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且本票之地址到青島一街就沒有,亦不完整,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告訴人亦證稱因個人操作不當因此圖片未能顯示,是無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況乎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交付本票及何時取回本票前後證述不一。再就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然對話紀錄並無顯示,且「楊士鐸(宗翰)」之LINE是否為告訴人所創設,無從得知,且無從證明「楊士鐸(宗翰)」之LINE帳號係楊宗翰交予被告使用之手機所創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頁)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甲○○處收 受40萬元現金,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告訴人甲○○處收受150萬元現金,亦有指示告訴人分別匯款80萬及148萬5千元至事實欄一㈡所載黃柏維之帳戶,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8-120頁;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卷㈢第137-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影本(他卷㈠第16-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62-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甲○○之中華郵政新竹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及維杰工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140-15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歷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的對 話紀錄就是告證14(即甲○○與乙○○2020/12/6-2021/7/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被告於109年3月間在我店裡跟我講,他父親就是日月光國際大飯店的董事長,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一家位於桃園市日月光飯店附近的網購公司有低價買進名牌衣服,遂邀請我投資該網購公司;被告又於109年7月間向我表示有友人集資炒股,我就於109年7月間將現金150萬元放在店裡冰箱中,由被告拿走,讓被告拿去給被告的朋友集資炒股,所以不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投資股票,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已獲利250萬;被告再於109年8月間告訴我可透過黃柏維代為購車,我因此轉帳到黃柏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主動跟我講要幫我買車,因為之前聊天時我曾提到我車子己經年限很久了,提到我想買車,但後來被告並無買車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8頁、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示投資網購、鞋子、衣服,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可以分紅,我記在筆記本上,因為當時被告從臉書網頁秀給我看該公司在賣什麼,跟我說利潤很好,並表示分紅下來會先進被告的帳戶,並說到時分紅總結時再一起拿,到時候再拆帳,還沒到拆帳階段,我覺得不太對,就請被告退股,但被告向我表示有跟網購老闆說,但遇到一些問題,暫時無法,就這樣時間一耽擱。被告於109年7月,有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投資股票,所以我投資了150萬,這150萬是被告要幫我投資,以我的認知這是投資錢,不是借款,當時被告跟我說那個投資的銀行在桃園,就在他桃園日月光飯店斜對面的一家投資公司,被告表示是一個「花蓮哥哥」集資,當時我有問過被告「花蓮哥哥」的名字,但我現在忘記該人的名字,後來大約8、9月份時,被告告訴我獲利了250萬元,我想說被告既然跟我說已經獲利了,那就把獲利拿去買車,被告跟我說黃柏維是他的朋友,跟他買比較便宜,我就把錢匯給黃柏維要去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7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係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投資集資炒股及獲利後以較便宜之價錢代為購車等緣由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或依其指示匯款等情,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 12月18日下午7時19分許以LINE向「乙○○」表示:桃園投資的股票150萬,你要收到400萬元對不對(本金加利潤),「乙○○」則於同日7時23分許回覆「對」等語(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31頁),顯見告訴人能明確指出150萬元係請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所交付之款項,而400萬元其中扣除150萬元投資款,獲利則250萬元等情,而被告於其中之對話過程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與證人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述相符,是堪信被告確實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集資炒股,又投資獲利可代購車等緣由向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而非被告所辯稱均為借款。  ㈣又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係從109年2、3月即認識,至109年6月 時被告即積欠其債務,積欠的金額都在筆記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佐以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09年3月5日至5月27日間,「乙○○」亦多次於訊息內提及利息及本金等字樣,亦與告訴人表示商借款項,由告訴人收取利息等情節,此有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卷㈡第124-126頁),是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年6月前已有多筆借貸關係之往來,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前雖已積欠很多錢,但我覺得是投資可行,才會把錢交給被告去投資被告所稱的投資方案等語,是堪信告訴人顯能區分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為借款或係投資款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日在店裡開衣服修補店,1個月收入約10幾萬,我做了32年,沒有做其他投資,賺的錢就是存起來等語,堪信告訴人素無投資經驗,亦缺乏投資管道,尚難以苛責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投資內容之細節無法詳述,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刻意以其飯店之小開之身分背景,在告訴人面前營造其有多方投資管道,向告訴人訛稱投資之名義及後續投資已獲利因而可代為購車之詐術誘使告訴人除借款外,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  ㈤又證人黃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行,告訴人所匯 到我維杰工坊之80萬及148萬5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跟我說要代收,其中一部分是被告還我的賭債,另部分被告要還給其他人的賭債等語(見他卷㈢第58-59頁),然告訴人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匯款係被告稱可以代為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車等語,已說明如上,是被告顯然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挪作他用,清償自身之賭債,且被告自向告訴人收受款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真有投資網購公司、花蓮哥哥集資炒股或代為購車之證明,始終辯稱僅係借款等情,可認被告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炒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之詐術,誘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自始並無實際進行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及代為購車之真意,是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與與 「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傳訊之內容,然上開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扣案之手機確實存有「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供連續讀取,亦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可查,已說明如上之證據能力部分,又上揭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名稱即顯示為「乙○○」,核為被告之本名無誤,再細觀上揭對話紀錄「乙○○」於110年12月6日下午7時46分許曾傳送:明天匯6萬元00000000000000等語(見他卷㈡第24頁),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7日匯款3萬2筆共計6萬予被告,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頁)附卷可稽,類似情節亦反覆顯示於上揭對話紀錄內,金流亦與被告上揭中華郵政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分別見他卷㈡第24頁、第28頁、第33頁反頁等),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被告之郵局帳號及金流等細節理應僅被告與告訴人間知悉,第三人實無從得知,況乎核其對話紀錄之時序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亦無從自行偽造上揭對話紀錄,是勘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124-161頁)均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所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係補強證據等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款項均有借有還等語,並提出被 告還款時細及轉帳紀錄(訴字卷第169-191頁)為證,然被告自始即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炒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詐騙告訴人,已論述如上,況乎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6月前即已有多筆借款之債務關係且尚未清償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縱被告事後有還款之紀錄,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  ㈧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 收款方式自告訴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萬元:被告先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確認有如起訴書所載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受324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第90頁、第308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5頁)所列之款項與被告乙○○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頁)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104-134頁反面)逐一核對,扣除未能重複紀錄及未見交易紀錄之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被告確有附表一㈠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分別自「告訴人匯款帳戶」欄位所示之方式以「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欄位所示之帳戶或方式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如「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時,僅空泛陳稱起訴書指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總計只有2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未據提出計算之依據,尚不足採信,是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款方式自告訴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捏造「楊億翔」之身分,以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乙○○當初從109年3月2日起陸續以告訴狀所載各種理由向我拿錢,說告訴狀所述這些車款、網路、股票等及借款合計約900萬元,並表示會去向「楊億翔」拿錢還給我。我會有如他卷㈡第30頁背面對話紀錄上說的匯19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會匯給「楊億翔」,表示若要拿回之前交付的900萬元款項,就要匯錢給「楊億翔」,被告並稱這是「楊億翔」的遊戲規則等語(見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8月(匯錢至黃柏維帳戶後)知道被告沒有車交給我,被告向我表示等一切結束,「楊億翔」的本票換回錢後就一併還給我,我也在109年8月繼續詢問被告股票獲利的事,被告就跟我說要去花蓮去處理股票的事情,被告跟我說他於109年9月到12月25日間人在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告訴人亦證稱:我在109年8月就陸續跟被告要錢,被告告訴我說我之前筆記本紀錄的款項都有請人簽本票,並向我表示把這個本票全部都拿去臺中找一位「楊億翔」處理這些本票轉換成現金,然後再把錢還給我,我當時認為真的有「楊億翔」本票換現金的這件事,我才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12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向「乙○○」詢問:「給我台中楊先生的全名」等語,「乙○○」隨即回覆「楊億祥」等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依其對話脈絡,堪信應係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有臺中「楊億翔」之存在。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述二、㈥,是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有關被告確實係以錢在「楊億翔」,必須再匯錢始能拿回款項等為由指示告訴人陸續自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應堪採信。  ㈣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迄至109年9月29日前為止,被告業 已向其拿多達900萬元之款項等語,堪信依告訴人當時之認知,被告已積欠其數目不小之款項且尚未清償等情為真,衡情,多數人於此情形之反應或為不再繼續交付金錢,惟告訴人仍陸續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繼續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等節,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急欲取回款項,而刻意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使告訴人誤信取回款項有望,而交付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況乎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說明有關「楊億翔」存在一事,甚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堅稱附表一㈠所示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均係借款等語,益證被告明知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是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既以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告訴人欲取回款項 須再交付金錢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則即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一㈠之款項僅為借款之情形,是縱被告事後有還款紀錄,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卸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還款一事,亦無從有利被告認定。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㈠經檢察官以偽造本票上之「楊億翔」資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50-51頁),堪信「楊億翔」確實係虛構之人物,是「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本票,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上 午10時52分用LINE傳送2張本票給我看,就是他卷㈠第28-29頁的本票翻拍照片作為償還跟我拿的錢的擔保,是在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左右拿來店裡給我實際的本票,被告拿這2張本票時,跟我說其中1張要給「哥哥」曾威豪,我本來有打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就告訴我有「楊億翔」的本票換現金的事,我陸續再匯324萬給被告,中間有問被告,要被告給我一些保障,因此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時先傳了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給我,後面如果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在110年3月12日中午時被告「楊億翔」所開出,面額為2500萬元的本票2張到我店裡給我,其中1張是要給曾威豪的,因為被告也有欠曾威豪錢,是經由被告及曾威豪的同意下,2張都放我這,我本來有打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後來大概110年3月13日凌晨大約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人已經在日月光飯店,等我拿著2張本票去兌現要還我所有的錢,要我在30分鐘內到新竹的日月光飯店因為時間上來不及,後來我就把本票拿給被告,請他凌晨沒兌現的錢拿去找「楊億翔」兌現,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先於110年3月1日以LINE傳送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後亦曾於110年3月2日交付告訴人「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2張等節,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2張,其中2張照片顯示「乙○○」分別係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所傳送等情相符(他卷㈠第28-29頁),參以依告訴人上揭證詞,被告交付上開「楊億翔」開立之本票2張目的係在擔保被告前已自告訴人處拿取之款項,是既為擔保之用,告訴人實無虛構「楊億翔」之身分復自行開立本票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2月27日,以LINE向「乙○○」表示「一定要是楊億翔來簽這個本票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他跟你接洽的」......「如果楊億翔來簽本票簽完後,你請教他後續的遊戲規則是如何」,「乙○○」則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2張無法顯示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又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LINE向「乙○○」詢問:「明天哥哥早上11點會來找我拿本票我跟你說一聲拿一張」等語,「乙○○」隨即回覆「好」等語;「乙○○」於110年3月13日收回2則訊息,隨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1時32分許等均有與「乙○○」之語音通話紀錄,告訴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以LINE向「乙○○」表示「本票就放你那邊比較好處理」,「乙○○」隨即回覆「好」並亦於同日2時44分許表示「我真的沒有想到昨天來收今天就送」,告訴人即回覆「我就是認為台中要送錢來了所以我打電話警告哥哥哥哥不聽的結果」,其後告訴人亦表示「你明天起床來找我拿本票。台中不是告訴你在準備20或25嗎」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72-73頁面),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業已說明如上述三、㈤,而依上開對話脈絡,堪信被告確實曾於110年3月1日傳送本自被告處收受「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2張本票,後因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因告訴人未能及時持本票到場向「楊億翔」兌現,告訴人因而誤信錯失本票兌現之機會,因而告訴人後續始再將上開本票交還予被告處理等情節,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確實於有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以行使,嗣後亦藉故向告訴人取回上揭2張偽造之本票,致告訴人並無上揭偽造本票2張留存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為應付告訴人催討款項,向告訴人以「楊億翔」簽 發本票抵債訛詐告訴人已認定如事實欄二部分,顯見被告明知「楊億翔」為虛構之人物,是被告自無法對於其交付予告訴人之以「楊億翔」名義之開立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推諉不知,是被告既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其主觀上係擔保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㈤辯護人所辯上開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 顯然係告訴人重複截圖等語,然告訴人縱事後重複截圖,仍亦無礙於認定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至於辯護人所辯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顯示之本票之地址到青島一街就沒有等語,然查,他卷㈠第28-29頁之本票翻拍照片顯示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2張均具完整之票號、面額、發票人為「楊億翔」,亦均具完整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及發票日期,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情形,從上揭本票翻拍照片2張之外觀觀察,已足以確信被告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2張已具備本票生效的形式要件,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問,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將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 送法務部調查做筆跡鑑定之部份,依該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已寫明應提供資料原本送鑑(見本院卷第223頁),卷內既無「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可供送鑑,本院亦認定「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是辯護人請求調查之部份,無調查可能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份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 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47萬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8-120頁;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卷㈢第137-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62-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甲○○之中華郵政新竹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1 日期間,以其父親即日月光飯店董事長楊宗翰之身分,表示返回臺灣地區後,就會幫被告還款,但要給銀行經理紅包及年輕人的保護費,因此陸續向我要錢,我有提供當時的對話紀錄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4日向被告表示你的爸爸加入我的LINE裡面吧,後來我跟被告對話之後,暱稱「楊士鐸(宗翰)」就加我的LINE,我實際上沒有跟被告的父親碰到面,我一直認為跟我用LINE對話的就是被告的父親,因此讓我相信被告的父親出面,因此我才又被騙,後來我發覺被騙,因此「楊士鐸(宗翰)」就退出了聊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9頁),參以告訴人亦提出與楊士鐸(宗翰)名義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他卷㈠第40頁),堪信告訴人確實曾與自稱被告父親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屬實。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㈡第110-116頁反面)顯示,「沒有其他成員」於110年2月4日先向告訴人自稱係詠翔之爸爸,並表示其兒子所積欠之款項待其回台會代為返還等語,其後「沒有其他成員」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分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又上開對話紀錄之「沒有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金流亦得以與被告郵局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相互勾稽,被告亦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參以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宗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卷㈠第40頁之對話紀錄不是其傳送的等語,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第三人實無必要冒用被告父親之名義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交付予被告,亦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必要,是勘信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被告冒用其父親之名義,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說詞,藉此向告訴人訛詐其父親已出面擔保,利用告訴人急欲取回被告所拿走之款項之心態,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其之指示交付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㈣至於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然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是告訴人所述不可採等情,經查,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55分告訴人即有撥打LINE通話然遭取消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12頁),是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亦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向告訴人詐稱有投資管道可供獲利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事實欄四部份,亦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亦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事實欄二部份,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施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均各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所為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任,分別以虛構投資標的可賺取收益、代為購車、虛構他人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未見一絲反省之意,則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18萬5000元(計算式4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48萬5千元)、就事實欄二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236萬元、就事實欄四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7萬元,均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總計701萬5千元(計算式418萬5千+236萬元+47萬元),又該所得之金額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二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除上開認定之236萬,尚有88萬(合計共324萬元),因認被告就該88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係324萬,無非 係以告訴人曾於110年2月1日上午8時02分許以line傳訊「台中274萬+50萬+324萬元」向被告確認所匯款項為324萬等語為據,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與被告乙○○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逐一核對,業已說明如上貳、三㈠部份,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筆記,附表一㈡編號3、4、5、15部份無法核對該等交易紀錄;尚有如附表一㈡編號8、10號部份所示應為之重複登載之紀錄;另告訴人筆記如附表一㈡編號1號部份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亦查無此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附卷(見他卷㈠第7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製作之金錢流向之附表,有轉帳之帳戶不詳是因雖當初有保留收據和明細,但時間久了,這些油墨都不見了等語;告訴人筆記如附表一㈡編號2、6、7、9、11至14號部分,告訴人均指稱係匯入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然卷內無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可供核對,是尚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收受;而至於附表一㈡16、17號部份,均為現金交易,除告訴人指證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因此尚無從認定附表一㈡所列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收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之款項尚有88萬,共合計為324萬,尚有未洽,應而有利被告之利定,惟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基於偽造本票 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本院業認定「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如上所述,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因本院無從由卷內之資料鑑定「楊億翔」之簽名及上所按奈之指印均係由被告所偽造,是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僅係持行使偽造之本票,而上揭本票係由第三人偽造之情形,是本院綜合考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此部分尚無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偽造本票之犯行部份,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屬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㈠匯款紀錄整理(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109/10/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2 109/10/16 10,000 3 109/10/17 10,000 4 109/10/17 10,000 5 109/10/17 10,000 6 109/10/22 20,000 7 109/10/24 30,000 8 109/10/25 30,000 9 109/10/26 台銀跨行轉入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0,000 10 109/10/2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1 109/10/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2 109/10/28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3 109/10/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4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5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6 109/10/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7 109/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18 109/11/3 20,000 19 109/11/4 20,000 20 109/11/5 20,000 21 109/11/5 10,000 22 109/11/10 30,000 23 109/11/11 30,000 24 109/11/13 30,000 25 109/1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26 109/11/15 30,000 27 109/11/1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28 109/11/18 20,000 29 109/11/19 15,000 30 109/11/25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31 109/11/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 32 109/11/30 30,000 33 109/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4 109/12/2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臨櫃) 35 109/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6 109/12/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7 109/1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8 109/12/4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2,500 39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0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1 109/12/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2 109/12/7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3 109/1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4 109/1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5 109/12/8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6 109/1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7 109/1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8 109/12/1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9 109/12/10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0 109/12/11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80,000(臨櫃) 51 109/12/1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2 109/12/12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3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4 109/12/13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5 109/12/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6 109/12/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7 109/12/1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8 109/12/1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9 109/12/16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新竹 27,500(臨櫃) 60 109/12/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1 109/12/16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2 109/12/2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3 109/12/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4 109/12/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5 109/12/2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6 109/12/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7 109/12/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8 109/12/3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9 109/12/3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0 110/1/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1 110/1/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2 110/1/1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3 110/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4 110/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5 110/1/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6 110/1/2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7 110/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8 110/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9 110/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80 110/2/8 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銀轉帳) 新竹 100,000 總計金額 2,360,000 附表一㈡ 編號 告證編號 (見他卷㈢37至40頁)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27 109/9/29 郵局 提轉匯兌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50,000 2 39 109/10/27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3 45 109/10/3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4 54 109/11/13 台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5 60 109/11/2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3](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6 61 109/11/22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7 62 109/11/23 30,000 8 74 109/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9 75 109/12/6 郵局ATM轉帳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60,000 10 90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1 107 110/1/3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2 108 110/1/3 30,000 13 111 110/1/10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4 112 110/1/10 20,000 15 117 110/1/15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120,000 (臨櫃) 16 122 110/2/5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68,888 17 124 110/2/9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320,000 附表二(事實欄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號碼 1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2 2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3 附表三(事實欄四)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將於110年5月28日將400萬元交給3個「年輕人」轉交甲○○,「年輕人」會拿到服飾店裡交給甲○○,但甲○○需支付6萬元之紅包給「年輕人」。 6萬元 2 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已經準備2,000萬元要還給甲○○,但銀行經理需要紅包,請甲○○代為準備紅包8萬元等語。 8萬元 3 110年5月26日凌晨4時1分、同日中午12時45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先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還需要再給6萬元紅包等語,再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要求再給9萬元等語。 9萬元 4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5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32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6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28、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6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6萬元 7 110年5月27日下午8時44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8 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9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9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9萬元 合計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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