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訴-30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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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銘賢 林鑨君 許宸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少年陳Ο峯(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與戊○○因少年陳Ο峯前女友 即少年陳Ο婕(原名陳Ο青,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之事發生口角糾紛,後少年陳Ο峯與戊○○相約在 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處之普元佛道院談判 ,少年陳Ο峯遂召集乙○○○、甲○○、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上揭普元佛道院。渠 等於112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至該普元 佛道院後,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陳雲秋)搭載少年陳Ο婕及丁○○駛至,渠等鼓譟要 求戊○○下車,乙○○○、少年陳Ο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甲 ○○及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翁林銘賢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手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之棒球棍(均未扣案)敲擊陳 星富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 車頂右外崁鈑右後葉子板、後擋風玻璃、左後葉子板、車頂 左外崁鈑、左後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星富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且因敲毀車窗玻璃導致碎玻璃刮傷少年陳Ο婕右臉、小腿 及左手,致少年陳Ο婕受有右臉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 前臂與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及丙○○則在場叫囂助勢,危害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戊○○見狀,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翁林 銘賢離去,致乙○○○受有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星富涉嫌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及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至65、77、78頁),並經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共犯即少年陳Ο 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明,暨證人即少年陳Ο婕於警詢時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尹浩軒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第6至8、36至41、45至48、 54、55、57至60、75、76、79、80、90頁、調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2頁),復有警員尹浩軒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 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 片及車輛照片共8 幀暨估價單3 份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 123 號卷第5、9、18、25、32、49至53、61至67頁),是被 告乙○○○、甲○○及丙○○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Ο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被告甲○○及丙○○等,在屬公共 場所之上揭普元佛道院聚集,且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 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分別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 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甲○○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尚有未洽,且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頁),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是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是屬成 年人;少年陳O峯為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 第11頁、訴字第301 號卷第13頁),而被告乙○○○與少 年陳O峯為同一屆之國中同學,從國中就認識到案發當時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 第301 號卷第65頁),足見其確實知悉少年陳O峯之實際 年紀為未成年人,其仍與少年陳O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及丙○○就前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及丙○○有與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陳O峯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 下手實施之被告乙○○○相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已 如前述,從而自無再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甲○○及 丙○○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及丙○○均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 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 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 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在屬公共場所之 上揭普元佛道院處,持棒球棍毀損他人財物,暨被告林鑨 君及丙○○在場助勢,足以渠等所為均會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罪,然衡諸被告乙○○○、甲○○ 及丙○○均非糾紛之起因,僅有告訴人戊○○所管理之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未發生其他嚴重實害,對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等人事後均與告訴人陳 星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戊○○已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 憑(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55至57、78頁),是以認被告等 人均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亦 附此敘明。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查 被告乙○○○所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78頁);再考量被告乙○○○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僅18歲2 月餘之年 紀,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其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 因與本案糾紛發生源始之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前揭犯罪, 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基於被告乙○○○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可非難性程度,以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 防與復歸可能性等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均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問題,竟均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 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是 渠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 暨對告訴人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態樣、參與程度、 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 ,告訴人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暨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乙○○○之素行、目前大學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 打工兼職,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 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爺爺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弟妹同住、父母 離異、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又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81至8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均已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戊○○已撤 回告訴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甲○○及丙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甲 ○○及丙○○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應接受 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均於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乙○○○、甲○○及丙○○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以為犯罪之棒球棍1 支雖係供其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棒棍棒並非其所 有之物,案發當時已丟棄在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0頁、訴字第 301 號卷第64頁),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及丙○○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戊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 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告 訴被告乙○○○、甲○○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對被告乙○○○、甲○○及 丙○○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是就被告乙○○○、甲○○及丙○○ 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甲○○及丙○○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渠等 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