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M-113-訴-305-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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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興祥明知其使用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為住宅密集區,如於屋內燃燒物品,有延燒失控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先向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鄰居樂雲富借用打火機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1樓客廳北側牆面上之時鐘,時鐘受燒物滴落下方單人床造成床墊起火後,接續點燃床墊附近可燃物,並造成本案房屋屋頂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剝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燻黑,而引燃之火勢又延燒至同址3號樂雲富所有之房屋及同址9號徐玉龍所有之房屋,造成樂雲富之3號房屋北側窗戶上半部破裂、鐵窗及木製窗上半部附著碳粒子;徐玉龍之9號房屋西側木作牆面部分燒失,天花板輕鋼架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雲富、徐玉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審理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致生公共危險」(院卷第37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涉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興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7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376、3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龍、樂雲富、劉興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4、106-10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調查資料(偵卷第116-175頁)、告訴人劉興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110頁)、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11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在上開地點2次點燃時鐘、床墊附近可燃物之放火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揭地點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進而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引發公共危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