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3-訴-311-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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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淮、曾致銘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致銘不滿王佑儒前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復得知王佑儒 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之勝利公園,遂夥同姜禮淮前往,曾致銘與姜禮淮均明知持扁平鐵器、細長鐵器等兇器,朝人體四肢部位或頭部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毀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由姜禮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曾致銘至勝利公園,曾致銘先持預備之細長鐵器下車,姜禮淮隨後則持扁平鐵器下車,向在場人詢問「誰是王佑儒」後,2人分持細長鐵器、扁平鐵器朝王佑儒頭部、四肢揮擊,王佑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大腿穿刺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後因現場民眾呼喊警察來了,姜禮淮、曾致銘遂逃離現場,王佑儒因緊急送醫,而未生毀敗或嚴重減損王佑儒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6391號卷第74至78、83至94頁、本院卷第136、137、19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佑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8至11、70至7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冠維、戴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14至15、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佑儒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24頁)、告訴人王佑儒之傷勢照片4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42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6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2人多次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二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係因被告曾致銘不滿告訴人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遂邀集被告姜禮淮共同對於告訴人施暴,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手機匯款畫面擷圖3張(本院卷249至25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綜此各情,本件倘對被告二人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分持兇器 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姜禮淮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原本是學生、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致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扁平鐵器、細長鐵器,未據扣案,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稱:行兇工具均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