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訴-312-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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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第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李湘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14頁)」、「告訴人李湘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告訴人許明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告訴人許明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謝明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53頁)」、「告訴人謝明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60至68頁)」、「告訴人宋國華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5692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陳躍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至92、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案係被告陳躍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湘漪所為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李湘漪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宋國華、許明順、謝明昆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明昆「多次匯款」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李湘漪、宋國華之金融帳戶資料,詐得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受騙後之匯款,均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之損失金額,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收取包裹,對方每次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0元當作油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00元×2=200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知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林昱如」、「劉佳佳」、「陳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順風順水」、「林昱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先由「林昱如」於112年10月8日,向李湘漪詐稱:可加入聯邦專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李湘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號1樓7-11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再於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依「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取前述包裹,後交與「順風順水」指定之集團某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林昱如」於112年10月21日,向宋國華詐稱:可加入聯邦專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宋國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東市○○路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寄送至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9分許依「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取前述資料,後交與「順風順水」指定集團某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宋國華、李湘漪、許明順、謝明昆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華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湘漪、許明順、謝 明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順風順水」指示收取前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湘漪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宋國華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貨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表 被告收取證人宋國華、李湘漪遭詐騙寄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順風順水」、「林昱如」、「劉佳佳」、「陳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