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訴-317-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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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之友人,共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甲○○因經濟陷於困窘,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強索財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假意邀約BF000-B11305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行性交易,甲○○、A男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共赴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迨甲○○與A男進入202號房,甲○○趁A男盥洗時通知乙○○、丙○○,乙○○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同上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短刀1把衝進202號房,持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僅得任憑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被迫拍攝其與甲○○同寢之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強拍前揭性影像並控制A男後,再迫令A男簽發本票、借據,要脅A男需於當日24時許前給付現金,否則將散布該等性影像,同時向A男之家人告知其性交易之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男不能抗拒,只能聽命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4張、金額80萬元之借據1張,且承諾即刻籌措現金始得脫困,乙○○、甲○○、丙○○以此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並造成A男受有前胸、腹部、左後頸、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後背部、下背部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㈡乙○○復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像,竟基於 意圖損害A男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經A男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的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林佳葳,而非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使林佳葳得以觀覽A男之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男。  ㈢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搜索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丙○○到案,因而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A男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然被告乙○○、丙○○係以強暴之方式,拍攝告訴人A男之裸體,之後被告乙○○復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覽,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恐有害於告訴人A男隱私之保護,又被告等3人所犯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見113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5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下稱6588偵卷》第5至6頁、他卷第7至17頁=6588偵卷第7至17頁(含指認表)、第74至78頁、聲羈卷第25至35頁、6588偵卷第148至150頁【具結】、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213至214頁、第310頁;被告甲○○:見他卷第28至30頁、6588偵卷第90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6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6588偵卷第157至158頁【具結】、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14至215頁、第310頁;被告丙○○:6588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⒉證人BF000-B113055即A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7頁《含指認表》、第34至37頁、第40至41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30至38頁、他卷第42至45頁=6588偵卷第39至42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134至135頁、第148至150頁【具結】)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之友人與田漢偉(「漢偉」)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頁、6588偵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截圖(見他卷第8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臉書名稱「王琦琦」)間Messenger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 )  ⑤被告乙○○與甲○○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6588偵卷第17至19頁 =8551偵卷第21至23頁)  ⑥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 8偵卷第98至107頁)  ⑦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⒋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8551偵卷第166至171頁)  ⒌手機內相片:  ①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影片截圖(見8551偵卷第21至 33頁)  ②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8偵卷第 97至107頁)  ③證人田漢偉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551偵卷第69至71頁 )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  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案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588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書寫「乙○○手機影片(二)」內光碟1片,該光碟片內有「乙○○手機影片2」資料夾內檔名為「IMG_1096.MOV」、「IMG_1097.MOV」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3至284頁)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甲○○、丙○○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誘使告訴人A男至紫晶彩繪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繫被告乙○○、丙○○進入房間,被告乙○○、丙○○進入房間時,被告甲○○仍在房間內,由被告乙○○、丙○○分別持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再持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並被迫拍攝其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由被告乙○○、丙○○以上開手段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A男之財物,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甲○○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參與逼迫A男簽寫本票、借據之行為,被告甲○○事後未分得任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3人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甲○○、丙○○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⑵上揭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⒉證人林佳葳即被告乙○○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8551號偵卷《下稱8551偵卷》第84至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訊息對話紀錄(見 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②被告乙○○與表妹林佳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8551偵卷第84 至8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與甲○○、丙○○3人之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應排除「違法目的」,因為一方面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能允許行為人基於違法目的蒐集個人資料;另一方面,若允許行為人基於違法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資料,行為人基於該違法之「特定目的」而於「違法之必要範圍」利用該個人資料,竟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豈非形同允許行為人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殊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意旨。另於112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性隱私本受其他法律之保護自不待言,上開立法理由仍得作為觀察性隱私、性影像特性及侵害態樣之參考。準此而言,查被告乙○○、丙○○強暴攝錄本案影片,屬於無故錄影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A男之個人資料連結該等性隱私內容而無從分割,依照性隱私、性影像之特性及侵害態樣,如無其他合法或者優於性隱私保障之正當事由,行為人攝錄之蒐集行為自屬於侵害性隱私之行為,顯然具有非法蒐集目的。  ⑶復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丙○○攝錄告訴人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告訴人A男並被迫拍攝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A男,足以辨識告訴人A男,屬告訴人A男個人資料。另被告乙○○在非法蒐集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訊息傳送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男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乙○○、甲○○、丙○○3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男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 為犯加重強盜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甲○○、丙○○3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丙○○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毒品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甲○○僅因經濟陷於困窘,竟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程中,由被告甲○○負責引誘告訴人A男至上開汽車旅館,且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丙○○在場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告訴人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告訴人A男,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被告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被告甲○○在場看著其他被告2人對告訴人A男施暴,非但未加以阻止,並配合讓被告乙○○、丙○○得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男同寢之照片,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3人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計劃以「仙 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被告丙○○受邀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男實行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A男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告訴人A男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所前與妻子、父親、2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12頁),暨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曾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乙○○手機影片光碟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後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案時用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被告乙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  ⑷復核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A男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及借據1張,由被告乙○○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甲○○、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丙○○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 有、及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附表編號4,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並無門號,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以上均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玻璃彈14顆、空氣鋼瓶1支) 113年4月25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空地 乙○○ 供犯罪現場所用 2 空氣鋼瓶3支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玻璃彈1瓶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鎮暴手槍1把 同上 乙○○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K盤1個、K他命刮片1張、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及原裝空瓶1個)   同上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手機1台    同上 供犯罪聯繫所用 7 借據1張、本票No.358580、No.358581、No.358582、No.358583各1張   113年2月27日、 新竹市○○路00號 同上 犯罪所得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甲○○ 供犯罪聯繫所用 9 K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盤1張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鄉○○○000○0號前空地 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鎮暴槍1把(含彈匣1條、CO2鋼瓶1顆、鎮暴彈11顆)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市○○路00號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12 鎮暴彈匣1條,共計10顆(辣椒彈3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鎮暴彈1袋,共計41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辣椒鎮暴彈1條,共計7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CO2鋼瓶17支(7支已使用空瓶、10支全新鋼瓶)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斜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17 短刀1把     113年5月2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第三分局偵查隊)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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