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訴-32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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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74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貳點貳肆公 克)均沒收銷毀。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甲○○連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楊梅休息站內第29號停車格拘獲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吸食器2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松園122號居所執行搜索,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7公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訴追之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9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行傳喚、拘提上開2位證人,審理傳票均經合法送達,其中證人乙○○拘提無著、證人甲○○則於113年11月27日拘獲,並經本院當庭告以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之審理期日囑其遵期到庭,然證人乙○○、甲○○仍未於114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8紙、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220-7至220-13頁、第225至233頁、第235至236頁、第325至333頁)。是證人乙○○、甲○○2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既經本院上開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可見其等已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以證人乙○○、甲○○警詢時間分別係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1日,均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當時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並提出手邊相關證據以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時間上復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其等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證人乙○○、甲○○2人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涉及被告有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均未到庭,業如前述,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並實際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該偵訊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等與乙○○、甲○○聯繫,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   3天沒有睡覺,頭腦不清楚,且我父親剛過世,我怕被羈押   ,所以才承認,後來我入監執行45天,頭腦很清楚了,確認   我沒有賣毒品給這兩個人,而且我想到乙○○、甲○○就是   之前入侵我住處偷我筆電、電腦的人,還因此被我修理了一   頓。之後還有一個二分局的小隊長丙○○說他知道他誤會我   了,我販毒的行為他會幫我跟檢察官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之供述,但   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   各為2860、50360ng/mL,足證被告在警詢前曾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可能受到毒品的影   響,意識不清,且當時因為父親剛過世,害怕被羈押,所述   雖是出於自由意志,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因之前財物遭竊   的事情與乙○○、甲○○有恩怨,可能因此遭報復,乙○○   、甲○○2人也都有施用毒品的紀錄,是否為了供出毒品來   源獲得減刑而為不實指述,尚有存疑,是其2人所為證述不   可採。且依被告所述,乙○○雖與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   26日以LINE聯絡見面,但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難認其   2人是為了交易毒品聯絡見面;甲○○雖於112年3月19日有   撥打被告的電話,但並沒接通,也不足以佐證甲○○於3月1   0日以平板電腦折抵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之向被告購買   2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從LINE紀錄也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案既無補強證人所述及被告   自白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2月9日3時2分許起至4時4分許止及同年月26 日0時45分許至1時2分許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與乙○○為文字及語 音對話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 837號卷【下稱2837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6頁正面)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證人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正反面即 2837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乙○○於與被告上開對話後,分別於112年2月9日4時30分 許及同年月26日1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所,各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毛重約 0.25、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與丁○○於2月9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 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 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9日4時30分,丁○○開車到 我新竹市○○路000號住處樓下,我以1,000元代價向他購 買毛重約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我手機內與丁○○於2 月26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 26日1時30分,丁○○開車到我新竹市○○路000號外,然後 直接上樓到我租屋處找我,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 毛重約0.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見2837號偵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丁 ○○購買毒品,是用LINE聯繫,約在我住處或是其他地方 當面交付價金及毒品。我向丁○○買毒品,第一次是在11 2年2月9日,我們用LINE約好在我之前公園路350號的住 處,以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25公克。第二次是2 月26日,也是用LINE約好在公園路住處,以2千元購買0 .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4頁正反面)明確。    ⑶又被告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起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11 2年2月9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112 年2月9日4時30分許開車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 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 克)給乙○○,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於 112年2月26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 112年2月9日(應係112年2月26日之誤)1時30分許開車 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住處,以2,000元代價販 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2公克)給乙○○,但是他沒有 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不是為 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再轉賣出去而已,我 沒有任何獲利。事後乙○○也沒有將欠我的價款還我,因 為乙○○於112年6月原本要配合我辦理假結婚仲介外籍女 子來台,我原本想等事成後再將這3,000元從給他的佣 金中扣除,但是事後沒有成功(見2837號偵卷第5頁正 反面);同日16時39分許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問:乙○○證稱你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去年1 、2月份,乙○○位於公園路350號的租屋處,我跟乙○○有 交易毒品,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問:乙○○證稱你第 一次是在上開租屋處,以1千元販賣安非他命0.25公克 給他,有何意見?)乙○○確實是跟我買,但是當天沒有 給我錢,我是以1千元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但我沒有 從中賺價差。(問:乙○○證稱是交易0.25公克,為何你 說是0.5公克?)我是交付0.5公克,當天我確實沒有拿 到1千元,因為我當時在仲介假結婚,乙○○說願意配合 辦理,我想之後就從應該要給乙○○的佣金中扣除,當下 我的想法是希望乙○○之後會配合辦理假結婚,這樣我也 可以賺到7萬元。(問:你轉賣乙○○的毒品來源?)中 壢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問:乙○○證 稱第二次是在11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兩千元價 金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給乙○○1公 克。(問:為何你說的數量都跟乙○○證述不符?)我不 清楚,但我印象中就是給乙○○1公克,我是沒有用磅秤 去秤,當天我也是在跟乙○○在討論假結婚的事情,乙○○ 就順便跟我說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用2千元賣1 包安非他命給乙○○。(問:《提示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跟 乙○○的對話?)是,當天我就是跟乙○○約好到他租屋處 。」(見2837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等語。就 其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 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僅就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是否已收 取有所出入,而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上開毒品交易細節 甚為一致,毒品重量為概述之毛重,二人就記憶中之毒 品毛重及是否收取價金縱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證人 乙○○所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⑷再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      2月9日週四      乙○○:(對話時間《下同》03:02)男哥,你在哪          (03:04)語音通話結束00:42       被告:(04:01)快到新竹          (04:01)你在那      乙○○:(04:02)我在我住處,公園路這裡      被告:(04:04)語音通話結束01:29     】     【     2月26日週日      乙○○:(00:45)《語音通話》取消          (00:46)回來了沒       被告:(00:47)在苗栗          (00:48)10分鐘回去      乙○○:(01:02)嗯             】     而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為     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     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     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     交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     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     違,故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     而為判斷。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乙○○僅向被     告詢問「你在哪」、「回來了沒」,被告隨即回覆「快     到新竹 你在那」、「在苗栗 10分鐘回去」,對於證人     乙○○如此詢問之目的為何,未曾探詢或確認,足認雙     方已有特殊默契,使用上開隱晦用詞相約見面即可進行     毒品交易,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以隱晦不明之用     語,替代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此種聯絡方式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     堪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並無不實,其所述     與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LINE對話後碰面,當場有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合理可信。   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    ⑴甲○○曾於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     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聽乙節,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甲○○所提供截     圖照片3張可參(見他卷第17頁反面即2837號偵卷第21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47頁     ),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截圖三之LINE對話紀     錄,當時我打這通語音是112年3月19日打的,因為我在     112年3月11日大約早上10點左右,拿我的平板電腦向丁     ○○抵押4,000元向他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打這通語     音是要拿4,000元向他換回我的平板電腦,但當時沒有     接我電話。從我2月份認識他到3月11日前他都是住在新     竹市○○路00號7樓之4,那是我最後一次去找的時間,     但是之後我有聽他說要搬回苗栗,但我沒有再去找過他     ,我於2月份到3月11日之間,大約向他購買毒品有10次     左右,但是我可以確認正確時間的是3月10日當天早上1     0點到11點之間,我到他林森路住處找他,當時我沒有     錢,所以拿我姊姊的平板電腦以4,000元的代價向丁○     ○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能夠確認時間的原因就是隔     天星期六我姊姊找我拿平板電腦,我被她罵了,後來我     在截圖三就是3月19日的時候,我聯絡丁○○要換回電     腦,他就不接我電話了(見2837號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丁○○購買     毒品最少5次,時間點我忘記了,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後     ,我都是購買安非他命。當初我跟丁○○交易毒品方式     ,就是用LINE聯絡,詢問丁○○在哪裡,我就直接過去     找他,通常他都是在林森路租屋處或是對面湯姆熊打電     動,我到了之後當面跟丁○○購買毒品。有一次因為我     現金不夠,我想要用蘋果平板電腦押給他購買毒品,丁     ○○給我價值4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2公克,後來我想     要用錢贖回平板,丁○○就不理我,也不還我,我只記     得是3月間發生的事,我是在丁○○林森路住處押給他     ,電腦是我姊姊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正反面),則證     人甲○○從其以平板電腦暫時抵償向被告購買2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之翌日,遭其姐姐責罵,之後為了贖回該     平板電腦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     等節,因而可確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重量,所為描述甚為詳細,且查核日期時間亦屬     正確。    ⑶再將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於112年3月10日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甲     ○○在112年3月10日到我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     住處,拿著一台蘋果平板電腦抵押說要以4,000元代價     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3公克)。我販賣安非     他命給甲○○不是為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     再轉賣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獲利,甲○○說之後會來     將平板電腦贖回去,但就沒有再來找我了(見2837號偵     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你與甲○○交易毒品情形?)甲○○在去年2、3月在林     森路拿了1台平板電腦抵押給我,當時說好要以4千元賣     給甲○○3公克安非他命,約好甲○○之後再拿4千元贖     回平板電腦,但是甲○○都沒有來,現在電腦還在我住     處等語(見2837號偵卷第56頁正面)相互勾稽,被告所     為供述除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證人甲○○證稱稍     有出入外,就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以平板電腦抵償     4,000元毒品價金等其他交易細節均相同,且被告就檢     察官訊問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情形,除能詳述交易經     過外,更能明確的表示證人甲○○該次抵償購毒價金之     平板電腦尚在其住處,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洵屬可     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稱,然觀之被告於    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經警拘提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    、翌日即2月2日10時許2次接受警詢及2月2日16時39分許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表示其精神狀況受睡眠不足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有不適宜接受訊(詢)問之情    ,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8日10時32分許及同年月19日19時4    0分許2次接受警詢時,亦未曾表示之前警詢時所述有何不    實(見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12至14頁),自無從僅    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可隨意托稱之前應訊時頭腦    不清楚而所述不實,況衡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    之情事,且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    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見2837號偵卷第    3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非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所述,並非一味附和檢、警之訊(詢)問,除坦    認於上開時、地為毒品交易外,於警詢、偵訊中尚稱附表    編號1至2之毒品交易沒有收到價金、編號1至3沒有賺到錢    ,足徵被告可以清楚分辨各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並依其記    憶為上開陳述,且尚知否認其未收取價款及未有獲利部分    ,難認有何虛捏毒品交易之說詞。   ⒋至被告審理時辯稱:證人乙○○、甲○○係因偷竊其財物    遭其修理之私怨,故挾怨報復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情狀未置一詞,於審理時突為主    張且言之鑿鑿,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    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述即逕為採信其說詞;辯護人雖同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26日以LINE與證人乙○    ○聯絡見面,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等語,然檢視上開    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均係證人乙○○先行與被告    聯繫,且根本與偷竊財物之後續處理無任何相關。再者,    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其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    :丁○○在113年2月被抓時時,丁○○有無跟你說他的父    親剛過世不要羈押他?)聊天當中我沒有去記那麼多東西    啦,但是丁○○有拜託我看這個案件能不能幫忙他,我請    他要交出上線。(辯護人問:丁○○有配合你提供其他的    情資嗎?)他有提供1、2位藥頭,但都沒有查獲。(辯護    人問:你有無跟丁○○說你是因為誤會他,你之後會向檢    察官或法官說清楚這件事情?)我是跟丁○○說如果他有    協助我們查獲上線的話,我們會跟檢察官報告請他們依照    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語,則依證人    丙○○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情係    遭誤會,小隊長會幫忙其跟檢察官釐清等情。綜上,本案    既查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非    出於任意性之狀況,且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    乙○○、甲○○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內容相符,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未與證人乙○○、甲    ○○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係因3天沒睡覺致精神狀況不佳    ,且擔心遭羈押才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非係事後為求脫免    罪責之詞,自不足憑採。   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    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    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    人即購毒者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前    開被告與證人乙○○、甲○○間LINE對話紀錄或截圖照片    內容,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而被告與證人乙○○、甲○○案發時甫經朋友介紹而相識    ,認識不久且無特殊交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交付乙○○、甲○○並向其約定價金或收取抵償之財物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仍希望聲請傳喚乙○○、甲○○,以    資證明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證    人乙○○、甲○○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甲○○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    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乙○○、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2837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13、2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   2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B-012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至11頁),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案件,與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並指認綽號水果之女子係其毒品之來源,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續蒐證後,並未發現該女子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且該女子並未於新竹地區活動,故未為後續偵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宇韶於113年9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外,更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多所辯解,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販毒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投標監視器工程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1公克、2.27公克 )、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2837號偵卷第3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69公克、1.771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且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共3,000元,雖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這二次毒品交易尚未收取價金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遽認被告有獲取該部分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抵償價金之平板電腦1台,業據被告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述相符,則該平板電腦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或代價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乙○○ 112年2月9日4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0.25克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乙○○ 112年2月26日1時30分許 同上 0.5 克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甲○○ 112年3月10日10時許 丁○○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租屋處 2克 平板電腦1台(抵購毒價金4,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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