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3-訴-3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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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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