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訴-332-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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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輔 佐 人 曾淑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在不詳地點,向「曾德明」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警方持拘票在林正吉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獲系爭槍枝,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正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正吉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