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訴-337-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貳紙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 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貳枚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 校長鄭德怡」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具有 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第15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第16、17行所載被告製作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紀錄(下稱驗收紀錄B)「1紙」應係「2紙」,及證據欄:「被告郭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74頁、第77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修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被告郭修平於行為時,係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教師兼任總務主任,負責該校設備採購及驗收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作偽造之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並執以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查本件驗收紀錄B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之印文,係被告先將驗收紀錄A彩色影印,復以剪貼驗收紀錄A彩色影本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及「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印文後,分別黏貼於驗收紀錄B「本機關監驗人員」及「主驗人員」欄內,自屬偽造之印文;又驗收紀錄B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該校冷氣設備採購完工之驗收紀錄,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文書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以相同手法偽造驗收紀錄B共2紙,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此罪,尚須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兼任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冷氣驗收事宜,原驗收紀錄A本已依規定請監驗會計員及主驗校長核准用印送出,卻因接獲廠商通知驗收紀錄A有部分需修改以利完成驗收作業,為能於期限屆至前送件,被告不依規定按流程重新送核,竟自行偽造會計員及校長之印文製作驗收紀錄B,並持以向學校及教育局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即新城小校長鄭德怡於偵查中表示:因其每個禮拜只去新城國小2天,猜測被告是擔心沒辦法在教育局要求之時限內完成,懶得再請其等核章才會那樣做等語(見112年他字第4845號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案動機確實只是為了貪圖方便,並未因而造成學校或教育局財產上之實質重大危害。是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擔任新竹縣新城國小之總務主任期間負責校內採購業務,竟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起意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顯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悟之情,本件僅為在職務上便宜行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經濟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前為國小教師、曾擔任學校總務主任、須扶養1個就讀大學4年級的小孩、因罹有心臟衰竭之疾病在家調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所偽造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即本件驗收紀錄B之公文書)2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該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並由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該2紙驗收紀錄B上之「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2枚,及「主驗人員」欄上之「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之印文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修平自106年間起,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擔任教師職務(現已退休),期間並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司該校設備之採購驗收業務,復自110年間起,基於上揭總務主任職務,負責辦理「班班有冷氣」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之驗收作業,且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其所製作、詳載其驗收結果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A)1紙,供兼任上揭學校會計員之陳亭如、上揭學校校長鄭德怡等人,基於上揭採購案監驗人員、主驗人員等職務身分核章確認於其上;迄於111年3月間,上揭採購案因格式異動,需調整驗收紀錄A內容後重新送核章,始符合驗收程序;詎郭修平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上揭學校內,另製作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B)1紙,且未得陳亭如、鄭德怡同意,即擅自彩色影印渠等2人之前在其他文件所蓋印之職章,並將各該職章剪下,黏貼在驗收紀錄B上之「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等欄位,據以虛捏驗收紀錄B經職司各該驗收職務之陳亭如、鄭德怡分別核章確認其上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公文書,復執以向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亭如、鄭德怡、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對於上揭採購案驗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修平另案為上揭學校停職,另名總務主任調閱驗收紀錄B查看,發現上情,乃通報新竹縣政府教育局,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另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亭如、鄭德怡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15日教政字第1122000161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九)、被害人陳亭如於113年1月25日庭呈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