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M-113-訴-342-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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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儒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袁倫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古宜巧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0號、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倫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宜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奕儒、袁倫營及古宜巧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奕儒、袁倫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袁倫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許,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之約定,員警並依袁倫營指示匯入8,000元至何奕儒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何奕儒則將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交付袁倫營。嗣袁倫營於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3支(袁倫營自何奕儒所交付之香菸中取出3支施用)丟入員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旋即逃離現場致員警未能當場逮捕袁倫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 ㈡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袁倫營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起,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達成以10,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3包共54支之約定,而何奕儒則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5包交付古宜巧,並由袁倫營與古宜巧共同前往竹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袁倫營、古宜巧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古宜巧與袁倫營一同進入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古宜巧並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3包共54支交付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袁倫營及古宜巧,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員警並在袁倫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古宜巧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5所示之物。後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前往何奕儒住處執行搜索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2偵19080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5頁、第32至35頁、第121至12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83頁),此外,復有員警陳驛隴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被告袁倫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3日通話譯文、員警與被告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通話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被告何奕儒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被告袁倫營112年9月29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被告袁倫營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被告何奕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9080卷第7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36頁至反面、第40頁、第54頁、第43至46頁、第88至90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87頁、第59至61頁、第91至93頁反面、第63至65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58頁、第15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古宜巧是每天2,000元的代價請她送貨;袁倫營部分,我是用每包3,500的價格給他,他有多賣的價格都算他的,但是我要確認我有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頁背面、第122頁);被告袁倫營於偵訊中自承:我賣超過3,500元的部分,都是歸我所有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2頁);被告古宜巧於偵訊中自承:我都是聽何奕儒指示送貨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2頁),足見被告3人確可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中獲取相當之利潤,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喬裝買家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均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欄一㈠;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3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3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儒及袁倫營於偵訊時,均供述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真實姓名(真實姓名見112偵19080卷第124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接露),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該上游立案偵查並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竹檢云113偵1872字第11390518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所指認「毒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確認為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本案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如上多數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本 案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犯之行為,均已分別適用前揭各規定減輕其刑,所科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為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第三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何奕儒、袁倫營亦供出毒品上游,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3人之分工方式與參與程度;又衡諸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何奕儒、袁倫營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次之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何奕儒、袁倫營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自提供50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屬未遂,然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何奕儒仍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何奕儒不宜保有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且分別為被告袁倫營為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古宜巧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遭員警所查扣之物,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袁倫營、古宜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一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然被告何奕儒陳稱該物為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該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 ㈣至附表一、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奕儒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0號 (本院卷第27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48號 (本院卷第39頁) 4 鋼珠1包 5 氣動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51號 (本院卷第43頁) 6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3支(驗餘重量3.98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5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袁倫營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2號 (本院卷第3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8支(驗餘重量26.320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4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5支(驗餘重量21.6412公克) 附表三:(古宜巧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1號 (本院卷第31頁)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包裝袋4個 4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3包共54支(驗餘重量74.082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2號 (本院卷第4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2包共28支(驗餘重量38.360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