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訴-343-20241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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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