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訴-347-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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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永璋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明知其無 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而散布之。適有羅孟文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簡永璋所發布之廣告後,隨即加入簡永璋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而接洽購買事宜,簡永璋與羅孟文對話後,致羅孟文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並依簡永璋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簡永璋所使用「橘子支付」帳戶所綁定對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本件係經被告簡永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在附件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雖可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已如前述,且未據其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明知無遊戲之虛擬貨幣可供販售,仍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其餘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本案詐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有羅孟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瀏覽見該則廣告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而接洽購買事宜,致羅孟文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4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鄧峻龍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告訴人羅孟文前案於警詢時證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羅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鄧峻龍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查詢紀錄、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080021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0年7月7日連城營密字第11000025151號函、玉山銀行信託部110年7月30日玉山個(富)字第11000529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儲字第1100947245號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網字第11108081號函暨檢附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