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訴-358-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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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科鋅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3、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科鋅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4、5、9、11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科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科鋅基於製造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6公斤後,自斯時起至11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所內,以每次取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置入包裝袋內,並加入果汁粉約3至4公克混和調製提高口感後,再以封膜機密封之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包。 (二)蔡科鋅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與張浩楀連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將前揭其所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販賣交付予張浩楀,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藉此營利。 (三)蔡科鋅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初、113年1月初,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阿輝」聯繫後,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接續向「阿輝」以135萬元、118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1.5公斤後,伺機對外販售以賺取價差牟利。嗣其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各該購毒者,其中編號2至6均當場向鄧渝凱收取價金、編號7係由范立宇交付金戒指1枚抵償價金、編號8則由徐語辰為蔡科鋅提供清潔打掃勞務作為對價,而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並藉此營利。 (四)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蔡科鋅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科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13號卷第5-11、103-105、153-154、177頁、偵聲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24、132-134、182-185頁),並經證人張浩楀於偵訊時(見偵4613號卷第171-175頁)、證人鄧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第128-132、149-150頁)、證人范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第91-95、85-86頁)、證人徐語辰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26-1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車號000-0000、BLU-0060、ASK-1125、AKE-169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11、27、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見他卷第44-47、130-131頁、偵4613號卷第8-11頁)、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44-148頁、偵4613號卷第81-90頁)、員警蒐證光碟1片(置於偵9159號卷末存放袋內)、(指認人范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13號卷第24-25頁)、購毒者鄧渝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鄧渝凱,見他卷第133-1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54,鄧渝凱向被告購買而遭查扣之愷他命2包)(見偵9159號卷第156-157頁)、購毒者徐語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見偵9159號卷第148-15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科鋅,見偵4613號卷第36-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6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4613號卷第178-180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11至19、21至26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與果汁粉等調味劑粉末,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部分,看對方拿的量,如果對方一次買到50包的話,1包我大概賺100元,如果對方拿的量比較少的話,1包我大概賺200元;愷他命部分,賣2公克可以賺到1500元左右,賣1公克大概可以賺快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逾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包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意圖營利而接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第一次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范立宇之行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0月初向「阿輝」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113年1月初販入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次賣出愷他命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此部分已實質調查訊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陳稱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阿輝」等語,然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查獲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被告雖於警詢中向警告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係渠上游,惟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5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牟己利,無視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罔顧政府禁毒政令,耗費鉅資,購入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自行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製造規模非小,且已對外販售流通,另購入相當數量之愷他命,再以小量分裝對外銷售牟利,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害程度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令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處境。而其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不惜耗費鉅資,購入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毒品,自行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愷他命,而對外販賣,其製造規模非小,且遭查獲未及賣出之愷他命數量甚多,情節非輕,所為更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6頁),又其育有1名7歲幼子,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9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或相同,侵害法益性質同一,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卡西酮6包,係被告所購入用以 製造毒品咖啡包所剩下之原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2包,則係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3「鑑定情形」欄所示),自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3包,係被告販入後,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此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鑑定情形」欄所示),自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於被告最後一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2、1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碗2 個、湯匙1支、保鮮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愷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68-170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3、14、16至18、21、22所示之封膜機2台、毒咖啡包裝袋(黑色外觀)1批、大湯匙(勺)1支、毒咖啡包裝袋(白色外觀)1批、梅粉1包、梅粉1桶、糖粉1包、果汁粉1桶、殘渣袋(卡西酮原料空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68-170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點鈔機1台之用途,依被告供稱:供伊買賣毒品時清點款項使用,順便查看有無偽鈔、向上手購買卡西酮類毒品原料及愷他命時會用到等語(見偵4613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0-171頁),堪認應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夾鍊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愷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自屬被告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購買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購入愷他命時與上手聯絡,以及販賣愷他命時與交易對象聯絡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價金或金戒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5所收取之價金,已包含在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扣案現金內;編號6所收取之價金,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4613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7所收取用以抵償價金之金戒指1枚,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乃購毒者徐語辰為其提供之清潔打掃勞務,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而被告此部分所獲得勞務利益之價值,依卷內事證認定顯有困難,爰參酌被告供稱其提供予購毒者徐語辰愷他命之價值約為600元至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8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較低之600元作為估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標準,認定應追徵之價額為600元,並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逕諭知追徵此價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12萬7,000元,其中2萬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其中3萬元為被告個人所有,其餘7萬4,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613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而對照被告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毒品之數量,與其本案遭查獲時剩餘之數量,二者有相當之差距,有高度蓋然性可認被告尚有其他不法之販賣毒品行為,則其供稱該筆扣案現金其中7萬4,000元亦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應屬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7萬4,000元宣告沒收。至被告堅稱非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3萬元部分,其前後所陳一致,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判斷有高度可能亦源自其他違法行為,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查獲毒品之沒收,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 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已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該毒品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在賣方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購毒者鄧渝凱於113年3月14日為警查扣之愷他命2包(見他卷第134-137頁),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予鄧渝凱之毒品,然該毒品業已易手交付予鄧渝凱,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供其施 用愷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供自己飲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69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浩楀 113年2月4日14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7,000元 (張浩楀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 鄧渝凱 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鄧渝凱 113年2月2日某時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4 鄧渝凱 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5 鄧渝凱 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6 鄧渝凱 113年3月14日14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7 范立宇 113年1月11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范立宇以金戒指1枚抵償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語辰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3至0.5公克(價值約600至1,000元) 徐語辰提供清潔打掃勞務作為對價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卡西酮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67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編號(此欄皆指刑事局鑑定書內所載編號,下同)1至4經檢視均為黃色塊狀物,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01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取0.5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0%,推估編號1至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8.15公克。 ②編號5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96公克,驗前淨重31.55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23.34公克。 ③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5.26公克,驗前淨重12.8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9.12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第109號(本院訴字卷第101-109頁) 沒收 2 愷他命23包 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編號7、9至20、27及2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89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9.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編號7、9至20、27及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88公克。 ②編號8及21至26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03.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2.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取0.3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編號8及21至2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5.32公克。 ③編號29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6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同上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2包 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編號30-17及30-1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9公克,抽取編號30-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依據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30-1至30-32,總毛重111.3公克,總淨重72.2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7.22公克。 同上 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602號(本院訴字卷第59-63頁) 沒收 5 封膜機2台 同上編號4 沒收 6 K盤1個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7 刮板5個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8 夾鍊分裝袋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9 毒咖啡包裝袋(黑色外觀)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10 吸管8支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11 碗2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12 湯匙1支 同上編號4 沒收 13 大湯匙(勺)1支 同上編號4 沒收 14 毒咖啡包裝袋(白色外觀)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15 保鮮盒1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16 梅粉1包 同上編號4 沒收 17 梅粉1桶 同上編號4 沒收 18 糖粉1包 同上編號4 沒收 19 點鈔機1台 同上編號4 沒收 20 即溶咖啡包1批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21 果汁粉1桶 同上編號4 沒收 22 殘渣袋(卡西酮原料空袋)2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23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608號(本院訴字卷第97頁) 沒收 24 iPhone XR手機1支 同上編號23 沒收 25 現金4,000元 113年度院保字第596號(本院訴字卷第53頁) 沒收 26 現金12萬7,000元 同上編號25 沒收9萬7,000元,其餘不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