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訴-36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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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陸拾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 ○○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乙○○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本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清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獲,依前揭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甲○○、乙○○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雙方均 未領有合法文件,竟共同為本案2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共同清除之廢棄物,僅有2車次,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緝,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汽車美容,現從事拆除工程之打石粗工,與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及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至5萬6,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乙○○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於該案緩刑期間,猶未領有合法文件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再犯本案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以前曾擔任長途司機,現與父母及就讀大學4年級之小孩同住,月薪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甲○○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甲○○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非法清運廢棄物2次,訊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還沒付酬勞給他(被告乙○○),因為他被稽查到了(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車給他(被告乙○○)1,000至2,000元、(113年)3月5日那次對方工地1車給我報酬3,000元,我再給乙○○2,000元(見偵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清運費是額外計算,1車是3,000元,3,000元的運費是我拿給乙○○的(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約定給你多少報酬?)我1天工資1,000多元(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有跟我講好3,000元的運費,但是我沒有領到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在卷,可認被告甲○○自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收受3,000元之清運費用,事實上已取得該款項之支配及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該3,000元並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3,000元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稱被告乙○○有收受報酬云云,惟其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先稱因被告乙○○受稽查故未給付報酬,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被告乙○○報酬,但其就所稱給付被告乙○○報酬之數額又未相同,復經被告乙○○否認有收受報酬在卷,是被告甲○○稱有給付被告乙○○報酬乙事已有可疑,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乙○○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等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明發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僱司機。詎渠等為賺取報酬,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主,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後,再由乙○○分別依甲○○指示前往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棄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7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司 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棄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附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 司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程所產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鋼筋、水泥塊、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棄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鄉村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3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08006號函附之113年3月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單1張(表單編號:604681)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113年3月2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2張(表單編號:604749、604750)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地主,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後,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工地清除載運上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為警查獲,復於113年3月27日再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浸水街附近工地清除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再次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14193號函文暨檢附113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之本案廢棄物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 同上。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乙○○前於112年間,以相似手法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案復依被告甲○○指示駕駛本案大貨車為非法清除行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所駕駛本案大貨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清除載運之內容物均欠缺分類、管制措施,亦無從提供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案,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6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甲○○、乙○○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承攬並清除載運數不詳地點工地工程所生上揭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棄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甲○○、乙○○等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上開2次違法清除廢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乙○○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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