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37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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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世君,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物園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部分訂金取信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於同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每天並傾倒20車次,陳世銘因而獲取40萬元之所得。嗣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0、 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48-51、110-111頁),且有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0-1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22頁)、陳世君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3頁)、陳世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30頁)、鄰居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131-13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之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棄物 ,竟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並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將本案所造成之危害清除,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之計算方式等語( 院卷第70頁),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2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陳世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世君,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物園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取信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嗣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1.承認詐欺得利罪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2.被告陳世銘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訛以種植多肉園藝為由,向告訴人陳世君承租本案土地後,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間,每日聯繫數名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日約20車次,每車次可賺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嗣經鄰居通知始發現被告請卡車司機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之事實。 ㈢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確有遭棄置大量廢土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及鄰居拍攝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聯繫不明卡車司機駕車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又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與數名不詳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以1車至少收受2,000元之報酬,每日至少20車次,傾倒廢土日期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10日),共估計40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20*1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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