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3-訴-372-20250312-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舒倫 選任辯護人 劉奕伶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舒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鄭舒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責,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訴訟進行程度,認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命交保新臺幣80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被告於交保後更易辯詞全盤否認犯罪,所述復與證人相異,本院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於113年12月6日命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每日線上報到,後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審理程序終結,上開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16日屆滿,於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惟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被訴之客觀事實經過,且其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堂、邱信源等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暨有卷附各項事證附卷憑參,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涉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否認本案被訴全部罪名,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各項程序、執行均自發性之配合,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宣判,是為保全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