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訴-373-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霆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舜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提供大麻種子後,自行購買栽種相關器具,並自113年1月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內,將上開大麻種子放置在培養土中,施以肥料及澆水之照護,並利用LED燈具、PH值檢測儀、灑水器、帳篷、排風扇、電風扇、定時器、空氣偵測儀植物生長燈、生長棚、滴水器維持適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並長成大麻成株,另自成株剪下幼苗,嫁接幼苗於土壤上,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嗣於113年4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舜霆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成株3株(檢出大麻成分)、大麻幼株15株(檢出大麻成分)、捲菸器2台、PH值檢測儀4支、PH值調節液4瓶、磅秤1台、肥料3罐、光譜機1台、液態肥料1罐、灑水器1瓶、帳篷1組、裁剪刀2把、LED燈具3組、種植土壤1包、定時器2個、空氣偵測儀1個、電風扇1支、排風扇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52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中,大麻成株為3支、大麻幼株為1 5支,數量並非甚鉅,且被告陳稱:我於大約2年前,與在PUB喝酒認識的友人分享我之前在溫哥華讀書時合法吸食大麻之經驗,之後該友人給我大麻種子5顆。因我對大麻栽種好奇,也想說可以自己施用,所以先上網查中大麻種植資訊,並上蝦皮購買相關種植器具,但從113年1月中種植迄今還沒有將所種植之大麻葉片採來施用。我栽種大麻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除被告自用外,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面,被告本件所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大麻(成株及幼株)植株是被告用友人贈與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而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苗成株,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 (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間種植大麻起,迄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大麻植株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為營利,單純供己施用目的而嘗試栽 種大麻,過程原始簡單,地點係在自宅,栽種期間甚短, 遭查獲大麻植株亦少,無外流或轉讓他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意,與本案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 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既經本 院認定該當「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已如 上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同條文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大 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智慧居家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獨居,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成株3支、幼株15支 ,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經鑑驗出大麻成分,自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大麻植株)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大麻(大麻成株 )3支(重量492.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大麻幼株 )15支(重量15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1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狀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0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捲菸器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580號 2 PH值檢測儀4支 同上 3 PH值調節液4瓶 同上 4 磅秤1台 同上 5 肥料3罐 同上 6 光譜機1台 同上 7 液態肥料1罐 同上 8 灑水器1瓶 同上 9 帳篷1組 同上 10 裁剪刀2把 同上 11 LED燈具3組 同上 12 種植土壤1包 同上 13 定時器2個 同上 14 空氣偵測儀1個 同上 15 電風扇1支 同上 16 排風扇1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