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M-113-訴-37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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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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