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訴-378-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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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劉鴻宇 黎帝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4號、第6685號、第7495號、第8986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丙○○及丁○○,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參與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由乙○○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乙○○及丙○○再於113年3月21日,透過丁○○召募甲○○(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為話務人員,詎甲○○因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月23時7、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逃離後,乙○○竟夥同丙○○及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丁○○與甲○○聯繫後,駕駛車輛將甲○○自甲○○新竹市住○○○○○○路0段000號9樓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甲○○囚禁於上址,乙○○、丙○○及丁○○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甲○○身體,使甲○○受有下唇瘀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乙○○持刀恫嚇甲○○稱:「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否則看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力賠償而不遂。嗣由甲○○趁隙逃離現場報警後,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668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495號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7495號偵卷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⒊經查,被告乙○○、丙○○及丁○○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並召募告訴人加入,因告訴人欲脫離該組織,遂將告訴人帶往詐欺機房囚禁,並出於教訓之目的毆打告訴人、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固然因被告3人上開暴行受有傷勢,但告訴人所受之下唇瘀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尚非危及生命安全外,被告3人亦無強迫告訴人行違反人性尊嚴之事,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尚非屬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而難認屬凌虐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⒋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3人係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復因告訴人欲脫離組織,而囚禁、毆打、恐嚇告訴人,故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以及公訴人當庭更正均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90頁),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不長,且未查得被告3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堪認被告3人參與情節輕微,然因仍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其等於偵查時,就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未自白坦承(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668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謀暴利參與犯 罪組織,所幸該組織尚未實行詐騙行為,尚未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然被告3人卻因告訴人欲脫離詐欺組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施行暴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2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現在家裡幫忙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鋁棒1支、刀械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持之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雖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上開物品既然係員警於上址詐欺機房所扣得,為被告3人參與詐欺機房所用之物,自屬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至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惟其等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為其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丁○○、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4張 乙○○ 8 SIM卡1張 乙○○ 9 電腦設備(固態硬碟)2個 乙○○ 10 交戰手則10張 乙○○ 11 鋁棒1支 乙○○ 12 刀械1支 乙○○ 13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3台 乙○○ 含電源線1條、數據線1條、滑鼠1個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