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訴-38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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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1號、第6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666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經拘提到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於113 年12月9 日上午開庭,被告卻仍於113 年12月9 日無故未到庭,且以另案待執行怕到庭無法回家為理由,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可能性,被告所犯亦為重罪,且被告自白犯行,未來所面對之刑度甚重,且又以規避執行作為不到庭之藉口,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自陳有固定之住所,且有正當之工作,認出具新臺幣10萬元後,具保代替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2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有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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