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訴-385-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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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9、489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佑展。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玉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偵4889卷】第9頁至第20頁、第6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陳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卷【下稱偵6481卷】第35頁至第41頁背面、偵4889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7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51、A2551Q)、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59號卷第4頁至第21-1頁背面、偵488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偵6481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施用、販賣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買等語(見偵4889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牛」之人等語(見偵4889卷第61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毒品上游查獲情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於113年11月4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713號函覆本院,該函所附偵查佐石晴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記載略以:「有關被告吳玉堂於本分局警詢筆錄時所供出之上游綽號『土牛』之人,因僅有綽號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無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無法進行後續偵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且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屬小額交易,堪認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綜酌上情,認為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竟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人,堪認其係小額毒品交易之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鼻咽癌,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玉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7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編號2至6號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另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同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均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至編號8、9號所示之物,則係陳桂妹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部分亦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1頁),核與陳桂妹於警詢時所述(見偵4889卷第35頁)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均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5萬8,500元 被告 2 毒品吸食器 5組 被告 3 斜口吸管 3支 被告 4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 5 分裝袋 2包 被告 6 安非他命 46包 被告 7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15) 1支 被告 8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 1支 陳桂妹 9 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9) 1支 陳桂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