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訴-38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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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所提及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銘」均應更為「葉佳銘」,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兆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自民國112年8、9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 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丟棄堆置於住家附近之他人土地上,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112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廢棄物,亦將廢棄物堆置於其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住處附近之空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房仲業,目前收入靠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民國112年8、9月間起,駕駛車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銘),自某不詳地點,先後載運廢棄木材及大量生活廢棄物,前往不知情之范光俊、賴佩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丟棄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11月25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家銘、范光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讓渡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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