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訴-39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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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勇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翔營造),擔任怪手 或卡車司機,其兄盧源龍(未據檢察官起訴)則為勇翔營造之負責人。緣盧源龍受不詳業主委託,處理新竹縣寶山鄉吉林路某工地(下稱吉林路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盧源龍再指示乙○○全權負責處理;而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自吉林路工地,將廢塑膠、廢保麗龍、廢PV管、廢木頭、廢尼龍、廢泡棉、廢布、廢鐵、廢電線、廢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  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38頁)。  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7頁)。  ⒋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照片、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 物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本案僅有利用大貨車運輸並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據此,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本案僅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未有進一步處理廢棄物之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法條屬於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爰予更正刪除。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核其性質對於環境影響 並無過於劇烈或無法挽回之情,且被告亦未從中獲利;再者,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其合法將本案廢棄物清離,被告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旋即全數清理完畢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此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殊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對照其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仍難免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據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未獲得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棄置之地點、對周邊環境之影響程度;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其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合法清理完畢,被害人亦表達不願提告追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勇翔營造、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即合法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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